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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桂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蔡桂杰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中党,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杰,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桂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桥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彬、魏中党,蔡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蔡桂杰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30日,我骑着电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路时,摔进正在施工开挖的沟中导致受伤,后经了解此沟是路桥工程公司下管道时挖的,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该事故给我物质和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害,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赔偿医疗费794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19850元、交通费1282元、误工费757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02077.83元。2、诉讼费由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路桥工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工程是从2012年7月份到2013年年底施工。2013年5月30日,我公司确实在来广营乡红军营路挖沟,当时共四条路在施工,两横两纵,即红军营路、红军营东路、北苑一号路和洼里路,当时我公司负责挖红军营路和红军营东路,北苑一号路和洼里路由北京新畅路桥公司负责挖,两个公司同时施工。当时我公司是在修路施工,是从地下到地上的整体工程。当时有电力、水力、电信公司等多家公司同时施工,我公司负责雨水、污水的工程,最深挖到七、八米深。我方对蔡桂杰摔伤的地点有异议,蔡桂杰自己陈述是摔进了我公司挖的沟了,但我方无法确认蔡桂杰到底是在哪里摔伤的。我公司在施工地点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到2013年12月,路桥工程公司在红军营路和红军营东路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在路上挖沟。2013年5月30日,蔡桂杰骑着电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路时,摔进红军营路正在施工开挖的沟中导致受伤。蔡桂杰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做过腰部手术,此次事故造成蔡桂杰再次受伤。2013年7月9日,蔡桂杰在航空总医院治疗,诊断:1.焦虑障碍;2.躯体化障碍;3.头痛。嘱托:1.多选复诊;2.适当多选;3.注意饮食营养,多选。建议:全休拾肆天。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7日蔡桂杰在航空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部损伤;2.腰椎术后;3.脊柱骨关节病;4.焦虑症。建议事项:1.加强腰背肌力量锻炼,避免久坐,避免弯腰工作;2.加强营养,继续口服相关药物;3.如症状持续不缓解,或神经根症状进一步加重随诊,必要时重新内固定。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9日蔡桂杰在航空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椎术后;2.腰部损伤;3.腰椎内固定系统松动;4.脊柱骨关节病。建议事项:1.出院后5-7天复查,了解伤口情况,术后1、2、3、6、12、24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加强腰背肌力量锻炼,避免久坐、弯腰、负重,术后3-4个月内佩戴腰围下地活动,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摔滑受伤。术后半年内禁止过度活动。术后1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3.继续口服相关药物营养神经、促骨愈合对症治疗,加强饮食营养;4、术后4个月内需专人看护照顾;5.不适随诊;6.出院后开假1个月,1个月后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开假。蔡桂杰共支付医疗费79188.28元。根据航空总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书,蔡桂杰共休息155天。原审庭审中,蔡桂杰提交来广营乡政府值班人员陆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蔡桂杰摔倒后,陆斌建议其先去医院看病并约定第二天上午帮其找施工单位,蔡桂杰表示同意。2013年5月31日上午,朝来物业公司经理张佩明和陆斌约蔡桂杰到事发现场进行确认。经蔡桂杰辨认后,确认其摔倒的沟是由路桥工程公司所挖。张佩明当即找到路桥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许世明,经蔡桂杰和许世明当场协商,先由蔡桂杰自行看病并垫付医疗费。路桥工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证据是间接、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发情况。蔡桂杰为北京安定医院职工,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医院停发蔡桂杰各类工资共计69411.1元。蔡桂杰与北京婴之福月嫂家务服务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服务中心自2013年9月29日起为蔡桂杰提供家政服务,蔡桂杰支付四个月护理费12000元,登记费800元。蔡桂杰于2013年10月8日另支付护理费208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件中,路桥工程公司在红军营路施工挖掘路面,致使蔡桂杰掉入沟中摔伤。路桥工程公司虽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欲证明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但从照片看来,此照片为事发前几天路桥工程公司施工的照片,无法证明事发当晚红军营路面安全措施情况,且警示标示并不明显、安全措施并不到位,法院认为路桥工程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蔡桂杰受伤,路桥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路桥工程公司辩称红军营路段由多个公司施工,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在蔡桂杰摔伤后次日,即由蔡桂杰及相关人员进行了指认,确认了蔡桂杰摔伤地点属于路桥工程公司所挖路段,因此法院对路桥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蔡桂杰为住在红军营路附近小区居民,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后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仍骑电动车通过此路段,最终导致受伤事故的发生。而且蔡桂杰曾经进行过腰部手术,根据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应当减轻路桥工程公司的侵权责任,确认蔡桂杰承担20%的责任,路桥工程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具体数额,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一项,蔡桂杰共支付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79188.28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蔡桂杰住院时间跨度较长,是因为路桥工程公司侵权行为导致蔡桂杰受伤及原伤情加重,因此两次住院时间共35天法院予以确认,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一项,2013年9月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蔡桂杰术后4个月内需专人看护照顾,对于蔡桂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医嘱建议蔡桂杰加强营养,继续口服相关药物,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一项,此次事故导致蔡桂杰行走不便,根据蔡桂杰治疗时间,法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一项,根据蔡桂杰提交的证据计算为68812.3元,岗位工资一项因蔡桂杰扣发情况不明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蔡桂杰所受伤害未构成残疾,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蔡桂杰上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1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812.3元,共计167250.58元。路桥工程公司对蔡桂杰的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蔡桂杰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蔡桂杰合理损失共计十三万三千八百元五角。二、驳回蔡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路桥工程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蔡桂杰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蔡桂杰承担。蔡桂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桥工程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挖掘路面施工,蔡桂杰下夜班回家路过落入沟中摔伤。路桥工程公司主张其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在所挖道路上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向法院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当晚的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照片中的警示标志并不明显、安全措施并不到位,故原审法院认定路桥工程公司对蔡桂杰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蔡桂杰与相关人员于蔡桂杰摔伤次日至摔伤地点进行了指认与确认,原审法院亦到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路桥工程公司虽主张蔡桂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摔伤地点,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但该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路桥工程公司之主张,故本院对路桥工程公司之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蔡桂杰作为事发附近小区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确定及酌定的蔡桂杰损失范围及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路桥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蔡桂杰负担743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