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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黄宗鑫、毛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官振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颖,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鑫。被告毛国强。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与被告黄宗鑫、毛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振鸣、胡晓颖,被告毛国强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99,000元(以下币种同),选择轻松还方式还款。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宗鑫提供贷款99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消费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8%。原告有权针对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按照《业务规则》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消费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被告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作相应调整。原告有权收取消费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账户管理费、滞纳费、工本费、征信费等。收费标准以公司公布的《业务规则》为准。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本合约的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系本合约项下消费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采用的还款方式为轻松还,一个周期12个月,每个周期收取期初贷款本金余额和周期内新发生贷款本金的千分之十作为轻松还手续费。被告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自愿作为被告黄宗鑫的共同还款人,与被告黄宗鑫共同偿还本合约项下的消费贷款。若被告黄宗鑫逾期偿还本合约项下的消费贷款和/或费用的,被告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承诺就本合约而产生的债务(包括消费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合约项下对被告黄宗鑫采取的违约措施,均适用被告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被告黄宗鑫逾期后,原告有权对其违约行为采取以下措施:1、暂停未用授信额度;2、收取滞纳费;3、提高贷款利率;4、要求被告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偿还贷款。具体措施和标准以原告的《业务规则》为准。被告黄宗鑫如在最低额还款日起90天(含)内履行最低还款额义务并清偿相关费用,则原告经审核后可允许被告黄宗鑫继续使用消费贷款额度。如被告黄宗鑫逾期超过90天的,或未按照原告指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被告黄宗鑫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授信额度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约,宣布已发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约的终止并不影响原、被告及案外人毛某某三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仍需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以被告黄宗鑫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地址、电邮、传真、手机等)向被告黄宗鑫发送相关信息;如被告黄宗鑫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黄宗鑫未通知的,原告按被告黄宗鑫在原告处记载的最新通讯方式发送的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被告黄宗鑫。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还签署了抵押承诺书,承诺其将共同名下位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权,载明的债权数额为999,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33年4月2日止。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黄宗鑫的申请,于2013年4月18日向其发放了999,000元的消费贷款,初始年利率为11.88%。由于被告黄宗鑫违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动,原告多次按约变动利率,自2015年2月9日开始至今的年利率为12.32%。原告经多次提醒催收后,二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725.7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35,757.51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41,860元);4、在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为由,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725.7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4日止的未还利息52,764.07元,以及偿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00,725.75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23%计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滞纳费67,340元,以及支付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按每日455元计算);4、判令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抵押承诺书,以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9,000元的事实,被告知晓与贷款相关的准则要求,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被告同意以其位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2、房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就所述房产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3、交易详细信息、消费还款记录、当前欠款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及被告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欠款情况。3、利率调整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期间多次利率调整情况。4、律师函及投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毛国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诉请无异议。被告黄宗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毛国强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8%,如发生逾期,原告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上浮利率,该利率应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诉请要求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费,该滞纳费与上述因被告违约而提高的贷款利率同属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但仍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将借款利息与滞纳费之和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权,故其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725.75元;二、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如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记载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记载的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及案外人毛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宗鑫、毛国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91.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1.70元,由被告黄宗鑫、毛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