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恒成与程体贵、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成,程体贵,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3号原告孙恒成,农民。被告程体贵,农民。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法定代表人程林,村委主任。原告孙恒成与被告程体贵、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成、被告程体贵、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成诉称,2010年被告程体贵多次到我处购买烟酒等,2011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968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体贵未付,称烟酒等都是给罗头村委购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6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程体贵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烟酒等是为罗头村委集体招待和发放福利所买,我那时任现金保管,前去购买烟酒,是受村主任的指派,2011年1月10日结算时,我代表村委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我在欠条上注明罗头村委,且该债务已经入账,不是我欠的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头村委”)辩称,这是前任村委的问题,与新村委没有关系,我村委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12月,被告程体贵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未付款,2011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款9683元,被告程体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恒成9683元,罗头村委,程体贵,2011年1月10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被告程体贵称从原告处购买的烟酒等是代村委买的,自己当时任现金保管,欠款人是罗头村委,且该款已经入账,作为个人其不应当还款。当时的村委主任程绍崇出庭证明,购买的烟酒等是罗头村委为老干部发放福利以及为地方企业负责人祝寿的花费,属村委集体的招待费用,不属于程体贵个人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程体贵提交的购买物件明细复印件两份、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体贵于2010年3月至12月多次代表被告罗头村委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系职务行为,且欠条上亦注明罗头村委,对此原告应是明知的,所欠原告孙恒成烟酒款9683元,应当由被告罗头村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头村委立即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体贵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村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程体贵与罗头村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孙恒成货款9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恒成对被告程体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旧店镇罗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