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黄山振超印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振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振超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山振超印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皆在被告所在地歙县,因此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定单为被告生产纸箱,纸箱上的图、文、字体规格均按被告定单要求制作,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属定作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企业住所地在芜湖县,因此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山振超印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涂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