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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粟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自由相恋并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粟彰楷。××××年××月××日生育另一男孩,取名粟绍宸。2007年,被告与一舞厅女子有染,发展婚外情,原告知情后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拒不悔改并于2009年正月十一日晚对原告拳脚相加,用椅子砸原告。2010年农历5月初5,原告不能容忍被告家外有家,遂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具文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粟彰楷及粟绍宸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子。证据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四:原告儿子粟彰楷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家外有家。被告粟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上述原告张某所举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言无法真实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大儿子粟彰楷,出生于××××年××月××日,小儿子粟绍宸,出生于××××年××月××日。原告认为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