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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晨与俞金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驳回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晨,俞金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晨,女,住安徽省泾县。法定代理人:江宝银,男,住安徽省泾县,系江晨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珍飞,女,住安徽省泾县,系江晨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俞金日,男,住安徽省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晨因与被申请人俞金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晨申请再审称: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其一审诉请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调解书确认俞金日、都邦财保公司的赔偿金额远少于该诉请金额。一审调解时,江晨的代理律师不在场,故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江宝银在签订时误将调解协议和之前的民事赔偿协议(其与俞金日在医院签订)相混淆,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该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关键是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江晨虽然称调解书确认俞金日、都邦财保公司赔偿的金额远少于其诉请的金额,但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认可,系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虽然江晨的代理律师不在调解现场且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但是江宝银作为江晨的法定代理人,其签字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另江宝银称其将调解协议和之前的民事赔偿协议相混淆,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民事赔偿协议和调解协议在签订时间、地点、在场当事人、协议内容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之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沂代理审判员 秦 炜代理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