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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伟凡与谭红平、陈霞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凡,谭红平,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朱伟凡。一般授权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平。被告陈霞。系被告谭红平之妻。原告朱伟凡诉被告谭红平、陈霞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吕冬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永祯担任记录。原告朱伟凡及其代理人曾星球、被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凡诉称,被告谭红平因工程款未及时收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红平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在原有已向原告借款的基础上延长借款期限7个月(即到2014年5月8号)归还,并增加借款数额10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年息30%,以位于娄星北路玫瑰园房屋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起诉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俩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娄星北路玫瑰园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俩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伟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证明原告朱伟凡于2013年1月8日借款60万元给被告谭红平、陈霞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朱伟凡于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谭红平账户,又于1月9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谭红平账户的事实;3、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4、借条一份(2013年11月8日);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谭红平、陈霞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朱伟凡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佣金10500元/月,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玫瑰园3111、3121房产抵押,若被告未及时还款,每月加计违约金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的起诉费及律师费均由俩被告承担的事实;5、借条一份(2014年1月23日);6、汇款凭证一份;7、银行对账单;证据5-7用以证明被告谭红平、陈霞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朱伟凡再借40万元,约定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按月息4%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红平、陈霞支付借款的事实;8、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红平、陈霞用位于娄星区娄星北路铂金玫瑰园000X幢产权证号s201XXXX0003房产抵押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催讨借款聘请律师支付费用8000元的事实;被告谭红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霞辩称,二被告向原告朱伟凡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现因二被告在外的工程款收不回,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愿意每月支付3万元利息给原告等到6月底,等工程款结算了再付50万元给原告,把债务还清。被告陈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朱伟凡提交的证据1-9,被告陈霞不持异议。被告谭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如下:原告朱伟凡提交的证据1-9,被告谭红平质证不能,被告陈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超出部分应予核减。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谭红平与被告陈霞系夫妻,原告朱伟凡与被告谭红平、陈霞同住娄星区娄星北路玫瑰园,两方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谭红平、陈霞重新转据,向原告朱伟凡借款70万元,并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5月8日归还,每月佣金10500元,以玫瑰园3111.3121房产作抵押,如借方没有按月付息,每月加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被告谭红平、陈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2014年4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红平、陈霞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并因此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另查明,前述2013年11月8日70万元的借款俩被告支付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40万元的借款,加上前述70万元的借款,俩被告又共支付利息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谭红平、陈霞向原告朱伟凡两次借款累计1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俩被告两次均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有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佐证,表明原告朱伟凡与被告谭红平、陈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红平、陈霞应当清偿;现因被告谭红平、陈霞有违诚信,没有按时清偿本息,原告朱伟凡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核减;同时,二被告借款时以被告陈霞名下位于娄星区娄星北路玫瑰园000X幢房产(产权证号为s2013XXXX0**)抵押,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朱伟凡已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对该房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并无争议,无须人民法院裁判,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红平、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伟凡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28170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已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1��元),合计1328170元;二、由被告谭红平、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凡因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朱伟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0元,由被告谭红平、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