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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新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谷香国与谷兆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香国,谷兆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104号原告谷香国,男,汉族。被告谷兆强,男,汉族。原告谷香国与被告谷兆强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村里将位于南化村东北角的承包地一块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向村委会缴纳了占地款190元。2013年原告与正定县南化村村委会又重新签订《租地协议》,原告租赁村土地0.26亩,租期20年,四至东至李怀根;西至外环;南至兆强;北至道,原告并向村委会一次性缴纳了租赁费2580元。被告谷兆强位于原告承包地的南邻。2014年农历9月底,被告谷兆强未经原告同意,将一车砖卸到原告的承包地上。农历10月初一,被告谷兆强又在原告承包地上用钩机挖了一道沟。原告报警,经正定县西平乐派出所调解,原告自己将沟填平了,花费了1270元。但被告谷兆强就是不同意将砖拉走。2007年原告占地时地上就出了一颗指头粗的槐树,当时占地时,村委会派人到现场量了地,把地交付给原告,至今一直是原告管理、灌溉这棵树,并且当时被告没有说该树属于他们,所以该树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准备在该地上建厂房,被告阻拦,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并赔偿原告填沟的费用1270元。被告口头辩称,我放砖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这些砖我不清除。原告要求的填沟费我也不同意支付。当时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说为了让他先过车,为了出行方便,我才同意让他填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正定县南化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乙方(原告)租赁甲方(村委会)土地0.26亩,南北长7米,东西长22.66米;四至东李怀根、西外环、南兆强、北道。”同日,被告与正定县南化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乙方(被告)租赁甲方(村委会)土地0.47亩,南北长15米,东西长21米,四至东怀根、西外双道、南国霞、北空地槐树。”原、被告租赁时间均是20年,并向村委会交了租金。被告房子后面的槐树距离被告房子的北墙约50-60厘米(现树已经刨除)。被告2014年农历9月底将一车砖堆放在原告所租的土地上。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二份租地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称,2008年5月3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让我占用的土地东西长12.33米,南北长17米。原告诉称的砖正好在我这块地上。被告出具了南化村委会于2008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称,这是经村里调解的,当时我也同意,被告占用这块地后一直没有腾清东边的地方,所以没有同意向后坐。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填沟费1270元。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被告在我使用土地上挖了深80厘米,宽60厘米,长35米的沟,用南化村李建军车拉了2车土,一车土453元,用西平乐王小人的铲车填土用了4个小时,1小时100元,共计400元。原告提供王小人、李建军的书证和2张收款收据。被告称,我不认可,因为我在我的地方挖的沟,原告用没有用铲车我不清楚,当时我没有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正定县南化村委会于2008年5月3日的证明,证实南化村委会同意被告使用南北长17米,东西宽12.33米的土地,依据该证明现被告房子后墙往北7米处,东西12.33米的土地应归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均与南化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中四至明确,使用面积清楚。南化村委会同意原告使用所争议的土地(被告房子后墙向北延伸7米,东西长12.33米)。被告与南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含所争议的土地,故应认定原告享有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放砖,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土地,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排除的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放在租赁土地上的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出李建军、王小人的书证和2张收据证实支付填沟费用1270元。因被告否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支付填沟费127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要求被告支付12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原告土地上的砖。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填沟费127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