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齐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75号。负责人郑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德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商贸)因与被上诉人齐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0月5日,原告下属的昆仑副食商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昆仑副食)将外围裙房三间出租给昆仑会计用品商店,由于该项目属于空缺,况且从长远来看有稳定性,从而能够带动周围的经济发展,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该三间门市房屋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每个屋的年租金不得超过17000元,减免水电费,直到乙方不经营为止,乙方在遵守甲方各项规定的同时,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在乙方法人签字处签字。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拖欠租金,要求给付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5)让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后被告齐颖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庆民一终字第27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庆民监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2010年1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2007)庆民一终字第279号判决,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实际一直履行的就是该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至齐颖不再经营为止,每年租金为5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出租的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后原告依据该判决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让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让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目前的物价水平与1997年相比已巨大上升,再履行合同中的年租金5万元,已显失公平,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原告诉请将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增加至年租金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将租金上涨至每年15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履行该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原告据此提出上涨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昆仑商贸上诉称,1997年10月5日,昆仑副食商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昆仑副食商场三间裙房租赁给被上诉人用于经营商店,租金为每年5万元。该租金符合当时的物价水平,但由于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被告不经营为止”,我方就该履行期限多次起诉,最终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10月5日。由于目前的物价水平较1997年有巨大上升,再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显失公平。一审认定我方诉请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对我方提交证据没有认定进而驳回我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至每年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双方当事人二审过程中均陈述,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齐颖是按照合同约定一年一交租金,目前并未拖欠上诉人昆仑商贸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精神,合同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且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昆仑商贸以物价上涨为由主张发生情势变更、要求上涨租金的请求,因物价上涨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之范围,且当事人在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应当能够预见物价上涨等因素,故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内容不属于显失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