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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店勤与张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店勤,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店勤,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萍,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春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店勤因与被申请人张立萍、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店勤申请再审称:(一)勘验结果是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经实际测量而得出的数据,是对《欠条》的变更,故张店勤欠张立萍2011年货款应以勘验结果为准,原一、二审法院以《欠条》为准认定货款数额错误。(二)张立萍只是黑R360**号车主,其无权对2012年另外五辆车的货款主张权利。(三)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二审出庭证人庞国忠的证言是伪造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张店勤提交了其与原二审出庭证人庞国忠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庞国忠曾向张店勤索要2012年货款,欲证明原二审时庞国忠证言是伪造的,张立萍无权对2012年全部货款主张权利。此次审查过程中,庞国忠证言证实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亦称录音资料形成于原二审庭审之前,现张立萍已经与其结算完毕。经审查,该录音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张店勤挂靠三建公司,以三建公司名义承包了黑龙江省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雅居苑小区4标施工工程,期间张立萍组织货车4辆往张店勤工地运送江沙、碎石等建筑材料265车。2012年1月8日张店勤根据该265张运料收据记载的装载数为张立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今欠砂子、石子材料款共计455,362元正,肆拾伍万伍仟叁佰陆拾贰元正”,该《欠条》系张店勤本人书写,应视为张店勤对2011年张立萍运送建筑材料货款的确认,张店勤应按照《欠条》记载数额给付张立萍货款。虽然在原一审过程中张店勤申请原一审法院对车辆装载数进行勘验,但勘验结果并不是双方对欠条数额更改的合意,另勘验结果与张店勤提供的2011年张立萍的运料收据中记载的立方米数并无明显差距,故张店勤主张应按照勘验结论进行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张店勤继续挂靠三建公司,以其名义承包黑龙江省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宅基地)工程A4标段施工工程。张立萍组织货车6辆为张店勤运送建筑材料,并持94张入库单向张店勤索要货款198697元。现张店勤称因张立萍仅是黑R360**号车主,故张立萍无权对2012年另外5辆车的货款主张权利,但因2012年张立萍为张店勤运送建筑材料之时,张店勤并未明确表示其与各车主单独结算,故应视为双方按照2011年的交易习惯进行结算,即持单人与张店勤结算。现张店勤认可张立萍持有的入库单系结算凭证,且其他车辆所有人并未向张店勤主张权利,故张店勤主张张立萍无权索要2012年的全部货款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张店勤主张其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二审出庭证人庞国忠的证言是伪造的问题。因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庞国忠在此次审查过程中亦证实对于2012年货款张立萍已经与其结算完毕,故张店勤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店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店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宣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