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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田振华与李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振华,李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华,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丹。上诉人田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3时许,李玉驾驶皖D×××××别克轿车与田振华驾驶的皖A×××××出租车在合肥市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振华驾驶的车辆受损,2012年10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3日,上海大众汽车安徽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皖A×××××号车在该处维修,共计12天,车辆维修费用为5797元。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将该款项理赔给李玉。2014年11月6日,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登记车主《情况说明》,皖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胡肖芝,田振华系车辆驾驶员之一。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田振华的合理损失,李玉应予支付。田振华主张其停运误工费为150元/天,予以认定,按修理天数12天计算。因该项损失属李玉与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且该免责条款在双方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位后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已拉黑加重提醒,故该损失应由李玉承担,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田振华诉称该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及保险公司未明确向李玉告知该免责条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田振华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应交纳的承包费用,胡波的停运损失,因其非本案皖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其提供的胡肖芝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胡肖芝与胡波的《承包合同》、胡波的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田振华并非上述损失的权利人,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辩称,田振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车辆维修时间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振华停运损失1800元;二、驳回田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田振华负担43元,李玉负担25元。田振华上诉称:1、田振华与案外人胡肖芝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取得涉案车辆皖A×××××号出租车的用益物权以及实际占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后段之规定,田振华有权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田振华不是本案皖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进而认定“田振华并非上述损失的权利人”的观点错误。因此,田振华认为:占有的不动产(皖A×××××号车辆)因李玉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田振华有权请求李玉承担损害赔偿;2、田振华支付“承包任务款”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是田振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出租车承包协议》第七条之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客观事实上看,是田振华的经济损失。那么,再从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来看:本案有侵权行为(系李玉造成事故,有损害事实)、行为人有过错,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田振华当然有权主张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后,田振华有权要求李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涉案皖A×××××号出租车另一驾驶员胡波与田振华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胡波基于其实际车主的合同关系对涉案皖A×××××号车辆同样享有用益物权。因此田振华对胡波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的法理依据在于田振华占有涉案皖A×××××号车辆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妨碍了胡波对皖A×××××号车辆的占用、使用及收益。田振华并非是胡波经济损失的终局责任人,该终局责任人实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李玉。因此,田振华在作为非终局责任人已经向胡波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应当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李玉主张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至今尚未将维修费赔偿受害人。因此,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客观上向投保人进行理赔的行为,由于直接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成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负有赔偿的义务。至于其已经支付给投保人的款项,应当另案解决,而无权在本案中予以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改判李玉赔偿车辆维修费5797元、停运损失7500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13397元,并判令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维修费5797元直接向田振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二审辩称:一、田振华不具备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资格,并非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其仅是受损车辆的承包经营人之一。其对车辆的使用权利,明显劣后于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在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未明确授权其代为主张维修费用的情况下,田振华无权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根据田振华一审提供的其与实际车主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第八条“……维修费用乙方先垫付,等保险公司所赔偿款到位后甲方及时与乙方算清。公司索赔金额由甲方(即胡肖芝)经手”。据此,车辆损失维修费用的索赔权归实际车主,田振华此节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已将车辆维修费用5797元支付给本案李玉。田振华称李玉未将车辆维修费用支付给实际车主,并无相应证据;即使李玉未将维修费用支付给实际车主,也是其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田振华是否具有请求权无关。三、关于田振华主张的承包费用。该部分费用同样属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范围,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时,田振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四、关于田振华主张的其支付给胡波的停运损失。首先,田振华主张的此部分款项,属于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其次,胡波作为案外人,其是否受损与本案无关。如其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由其自己另行提出请求。再次,田振华向胡波进行赔偿的事实不清,也无法律依据。田振华向胡波赔偿所谓停运损失的原因解释为“田振华占有车辆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侵害了胡波的用益物权”。第一、物权必须法定,即使如田振华所诉事实,胡波也只是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何来的用益物权?第二、田振华赔偿胡波的法律依据何在?田振华与胡波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田振华主张的所谓赔偿给胡波的停运损失,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振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玉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田振华作为皖A×××××号出租车的承包人能否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维修费5797元、交通费100元及停运损失7500元?田振华驾驶的皖A×××××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因与李玉驾驶皖D×××××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A×××××出租车受损。因皖A×××××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胡肖芝,田振华与胡波系胡肖芝聘请的出租车驾驶人员,其二人虽与胡肖芝分别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但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田振华、胡波每天对出租车的营运部分应缴纳的份额,并非该皖A×××××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受损皖A×××××出租车的维修费5797元,已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理赔于李玉。至于田振华主张的承包费及案外人胡波因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问题,田振华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实际车主胡肖芝的《情况说明》及案外人胡波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皖A×××××号出租车受损期间,田振华向实际车主胡肖芝及案外人胡波支付了车辆营运期间的承包费用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系田振华依据与胡肖芝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应支付的费用。而胡波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亦非皖A×××××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田振华作为皖A×××××出租车的驾驶人员,无权行使案外人胡波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田振华在皖A×××××号出租车受损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1800元判定由李玉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田振华上诉要求李玉赔偿车辆维修费5797元、停运损失7500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13397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田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