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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女子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闫海波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波,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山西晋中开发区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女子初字第44号原告闫海波,山西省灵石县居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113号。代表人王一平,该行行长。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地址榆次区迎宾西路100号晋商国际临街一层。代表人黄斌,该行行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亭、李学龙,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中开发区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闫海波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晋中支行)、山西晋中开发区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生,被告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华夏银行晋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亭、李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波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闫海波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远东公司开发建设的晋商国际A幢首层临街3、4、5号预售商品房(以下称3、4、5号商品房),同年9月3日支付被告远东公司全部房款人民币560万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购买的3、4、5号商品房租给被告远东公司。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同意将购买的3、4、5号房委托给被告远东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10月9日,被告远东公司将原告3、4、5号商品房租给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将租赁房屋交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使用至今。租期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由于被告远东公司没有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远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远东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被告远东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同意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腾房或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既不腾房,也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更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从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次区迎宾西路晋商国际临街一层A座3、4、5号品房中搬出,交还所占商铺,责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自2012年7月至起诉时(即2014年7月)的租金120万元并赔付迟延给付房租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共同辩称:华夏银行与远东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华夏银行积极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义务和法定协助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华夏银行与远东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不应解除,也未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原告并未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华夏银行向其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远东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远东公司开发建设的榆次区迎宾西路晋商国际临街一层A座3、4、5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人民币560万元。同年9月3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远东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60万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所购房屋租赁给被告远东公司,租期10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年租金6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初次支付在合同签订之日后三日内。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所购房屋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出租权交由被告远东公司行使,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2009年10月9日,被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远东公司将位于晋中市迎宾西街晋商国际大厦一层(包括原告购买的3、4、5号商品房)及金座十一层整层租赁给被告华夏银行,租赁期限8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其中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为免租期,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每年租金120万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每年租金为132万元,2016年10月9日2017年10月8日每年租金为145万元。华夏银行晋中支行至今仍在租赁使用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已解除了与被告远东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晋中市中都公证处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系通过互联网limin-han06@sohu.com;tongyuancw.@163.com邮箱发送的方式向远东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签有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利民”字样的解除合同确认书,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签有“韩利民”字样的对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韩利民已代表远东公司解除了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的租赁合同。经质证,华夏银行对原告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发出邮件,但鉴于远东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邮箱号的实际控制人,故亦无法确认远东公司是否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向华夏银行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事实,且认为华夏银行与远东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解除,而且也没有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华夏银行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只能依据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远东公司支付租金。本案原告并未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华夏银行向其支付房屋租金,华夏银行亦不应腾房。另查明,2012年原告闫海波因被告远东公司拖欠租金曾向榆次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远东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并请求解除与远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为此榆次区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榆商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闫海波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此判决远东公司给付原告闫海波拖欠的租金60万元,违约金18万元。驳回闫海波要求解除与远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后闫海波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远东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东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77.7万元。上述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又查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原告购买的3、4、5号商品房作为远东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2年3月9日原告收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中中法执字第5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向晋中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晋中中院作出(2012)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闫海波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经向远东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所购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有过错,因此,原告闫海波要求停止对晋商国际临街首层A座3、4、5号商品房的执行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判决书中未明确确认闫海波对该商铺的所有权,而是“告知原告应当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闫海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晋中中院停止对原告位于榆次区迎宾西路晋商国际临街首层A座3、4、5号商品房的执行,同时该判决书表述称,对于闫海波要求确认其对3、4、5号商品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该判决书认定:“因商品房所有权的确认问题,涉及法律关系较多,本案对此不予直接确认,上诉人闫海波可依据所签订的《商品法买卖合同》,与山西远东公司协商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协商不成,可另案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夏银行主张,2011年6月,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曾向远东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0万元,后因先后收到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多份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华夏银行停止支付并冻结、扣划或提取华夏银行与远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租金。华夏银行据此不再直接向远东公司支付《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租金。综上,华夏银行合计主张因租赁远东公司房屋,已经支付、被扣划或被冻结的款项达:4714263元(除86万元属于被冻结之外,其余均为已支付或被扣划)。故截止目前,按照华夏银行与远东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华夏银行主张已经实际向远东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7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远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委托经营协议》,被告远东公司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晋中市榆次区法院(2012)榆商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晋中中院(2012)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海波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远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起诉之日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已与远东公司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华夏银行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诉求,因远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已与远东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的事实,而原告与华夏银行之间始终未订立明确的合同,故现原告向华夏银行主张支付租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华夏银行腾房的诉求,因华夏银行在履行与远东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并无过错,现无法认定华夏银行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夏银行腾房的诉求,亦无法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中开发区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海波租金12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利息损失8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6716元,由被告山西晋中开发区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焕梅审判员  牛建荣审判员  王荣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晓燕闫海波(两年租金共120万)利息2012年7月---2013年1月300000×5.6%×2=336002013年1月---2013年7月300000×5.6%×1.5=252002013年7月---2014年1月300000×5.6%=168002014年1月---2014年7月300000×5.6%×0.5=8400总计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工商银行年贷款利率5.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