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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丁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丁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被告):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瑞乐。委托代理人:朱晓双、张理雨。被告(原告):丁未。委托代理人:王庭奎、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为与被告丁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5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丁未于2015年1月13日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依法���代理审判员张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双、被告(原告)丁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华公司起诉称:丁未并非欧华公司员工,欧华公司没有录用过丁未,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裁决仅以欧华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记录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丁未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丁未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丁未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原裁决也予以确定,丁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欧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丁未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了3-5月份的工资单���工资单明确反映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己尽到举证义务,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裁决对于二倍工资及养老保险的认定,不能成立。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欧华公司不需要支付丁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不需要为丁未办理养老保险。而且,退一万步讲,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决关于工资及养老保险缴纳期限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由于丁未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情况,其工资也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而非按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而养老保险缴纳期限应为2014年4月24日至5月5日,而非2014年3月24日至5月5日,因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而不是用工之日就要办理。欧华公司不服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50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丁未与欧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欧华公司无需支付丁未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0元,无需为丁未办理养老保险和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原告)丁未答辩并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丁未应聘到被告欧华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管一职,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工作期间欧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下午,丁未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将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因欧华公司拒绝申请工伤认定,丁未于2014年10月9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502号仲裁裁决书。丁未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仅确认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正确。丁未2014年2月24日进入欧华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1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进行钢针拆除手术,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由此可见,2014年9月19日之前均属法定医疗期,法律明文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更何况是工伤。二、仲裁裁决仅支持11天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2014年5月5日受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故认定法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1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欧华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24日之前与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5日丁未因工受伤,之后住院并遵医嘱休息若干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欧华公司有义务与丁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欧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33000元的双倍工资。三、仲裁委员会裁定欧华公��仅为丁未补缴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养老保险是错误的。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欧华公司应当为丁未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丁未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丁未与欧华公司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欧华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三、欧华公司为丁未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欧华公司答辩称:一、欧华公司与丁未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欧华公司无需为丁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缴纳养老保险。三、原告起诉时将劳动关系的期间延长为2014年2月24至2014年9月,其中2014年2月24至2014年3月24日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告(被告)欧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工资单、考勤记录,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告)丁未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位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考勤记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事后篡改无法确定。被告(原告)丁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清单,以证明欧华公司股东戴觉士向丁未发放工资的事实;2.光盘(2014年7月17日丁未分别与欧华公司总经理戴觉士、人事部陈经理谈话录音、2014年8月18日丁未、周伟红与欧华公司总经理戴觉士、陈经理谈话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丁未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时受伤;3.住院病历,证明丁未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证明书,证明丁未治疗后医生建休三个月;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6.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欧华公司为员工统一办理工资卡,申请书上的通信地址是欧华公司。原告(被告)欧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欧华公司向丁未支付过工资,只能证明戴觉士与丁未的资金往来,原告工作4个月内只支付了两笔,金额也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该要提供原始的载体,三份录音的质量模糊,无法听清内容,内容中没有涉及双方的身份信息,录音中没有戴觉士的声音,欧华公司也没有陈经理这位员工,戴觉士在公司里没有涉及经营,只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录音中没有涉及欧华公司名称,与欧华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反映录音的时间与工伤的内容。2014年7月17日的录音中提到上个月上班至5日即6月5日,但丁未认为工伤是5月5日受伤的,与录音内容相互矛盾。��证据3、4、5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丁未受伤的过程,是否为工伤无法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个人客户申请人地址为欧华公司,但是申请人填写内容是丁未自己填写的,无法证明与欧华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以下认定:丁未提供的证据1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欧华公司的股东戴觉士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17日向原告转账4121元,2858元,黄内丽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7月15日向原告转账5248元,2500元,该四笔转账时间与金额并无明显规律,且欧华公司并不认可黄内丽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四笔转账系工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三次谈话录音,欧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明确与原告谈话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能证明丁未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治疗及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予以认��。证据5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原告填写的通讯地址为欧华,不能证明原告所办的银行卡系欧华公司的工资卡。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本院已予认定,提供的证据2工资册,系欧华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中的员工姜俊淮、李运刚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庭后答复二人工资均是现金发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考勤记录,丁未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记录系电子文档,确实存在修改可能,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5日,丁未因左手挤压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疗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2014年10月9日,丁未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丁未与欧华公司2014年2月24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欧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补缴2014年2月24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丁未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丁未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0元,欧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丁未办理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丁未缴纳个人应缴部分,驳回丁未的其他仲裁请求。丁未与欧华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未主张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间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丁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欧华公司已提供工资册及考勤记录,虽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丁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华文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未与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丁未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0元三、温州市欧华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无需为原告办理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四、驳回丁未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为10元,均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丁未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