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振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某,男,被告人左某某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14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峻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及廖某某的辩护人孙振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大街村大都二期工地上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劳资纠纷,因被害人马某某一方情绪激动将该工地电源切断,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被廖某某、左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玉才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告人一方承担了伤者在医院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0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左某某到小板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左某某即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当晚,办案民警到被告人廖某某住处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廖某某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一方代表与被害人马某某一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000元,收到该款项后,被害人马某某一方自愿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从宽或免除处罚。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廖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马玉才一方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害人马玉才一方在索要工资过程中采用过激方法,将被告人一方工地电源切断,是诱发本案双方发生打斗的主要原因,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是否对被告人廖某某、左某某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之规定,纵观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进行了充分赔偿,说明两被告人通过自己积极、真诚、充分的赔偿行为,已将本案的社会矛盾最大程度地得以降低,及本案被害人一方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及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和情节,说明两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14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两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过充分赔偿及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