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宣贤德与魏灿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贤德,魏灿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贤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刚,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贤德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2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经查,本案原告持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曾于2012年9月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40S双股纬弹布66197.90米,或折价赔偿人民币564817.39元。该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该院起诉被告魏灿华、诸暨市城南欢大纺织厂及杨东明要求该三个被告支付定作买卖货款464817.39元所持诉讼理由来看,原告是将魏灿华、诸暨市城南欢大纺织厂及杨东明均作为定作人一方,亦即原告与被告等人之间可能存在承揽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该基础法律关系未被依法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被告占有原告交付的货物不能排除具有合同上的依据,现原告迳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经过审理,依法作出的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或者改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否定判决的法律效力。因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持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0S双股纬弹布66197.90米,或折价支付人民币562682.15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的必备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宣贤德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27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还。上诉人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9月4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系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诉讼,由于该院认为双方可能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占有货物的可能,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因此,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撤销一审裁定。魏灿华辩称: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9月4日曾向柯桥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0S双股纬弹布66197.90米或者折价人民币564817.39元,柯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柯桥法院起诉,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此举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上诉人再次向柯桥法院起诉的原因显然是不满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上诉人应该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如果该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时,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原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