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喜珍、吴喜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94号。代表人: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白山市江北大街彩虹家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喜珍,女,1927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秀林,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靖宇县,。一审被告:吴喜科,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喜珍、一审被告吴喜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珍一审诉称:原告是城镇户口。2012年10月1日,原告被被告吴喜科驾驶的吉F51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后经诊断,该起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骨折、胸12椎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钝挫伤等伤情。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住院病历记明,原告住院天数是220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10天。原告病历中记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住院100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继续休养,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门诊对症治疗。原告病历中还记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出院时的治疗结果是好转。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3000元外购药费用。被告吴喜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413.89元,垫付门诊费168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王秀林1000元护理用品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是5051.6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5500元,支出的鉴定交通费是1907元,其中200元是原告第一次鉴定时鉴定专家来靖宇的路费,其中1500元是原告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剩余交通费为原告代理人王秀林往返于白山-靖宇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调解资料的交通费,支出的复印费数额为253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1万元、营养费是5000元。被告吴喜科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免赔险”。因原告与二被告就有关损失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现阶段赔偿费用共109794.27元,其中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27770.2元【10天×120.74元/天×2人、210天×120.74元/天×1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00元(50元/天×220天)、残疾赔偿金35364.07元(20208.04元/年×5年×35%)、伤残鉴定费5500元(1500元(第一次鉴定)+40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1907元(318元+1500元+89元)、复印费253(193元+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喜科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吴喜科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免赔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的事无异议。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3000元外购药数额、对被告吴喜科垫付的医药费数额42413.89元、门诊费1680元、护理用品1000元数额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中共有5051.69元属于非医保用药的乙类医疗保险范畴,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此笔费用。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由于在住院病历中已经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在其治疗100天时医院要求原告出院,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出院治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无异议,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同意按照170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同意按照33%的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33343.26元。对鉴定交通费1907元如何产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另外对2013年5月9日住院病历记明原告出院时的治疗结果是好转无异议。吴喜科一审辩称: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吴喜科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无异议。对2013年5月9日住院病历记明原告出院时的治疗结果是好转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13.89元,垫付了门诊费1680元,护理用品1000元。被告吴喜科对原告请求的外购药3000元数额,原告的住院天数2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鉴定交通费和其他交通费1907元产生的过程,鉴定费数额,后续治疗费数额1万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数额无异议。被告吴喜科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是5051.69元的数额认可。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复印费253元的数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一审查明:原告是城镇户口。2012年10月1日,原告被被告吴喜科驾驶的吉F51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喜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后经诊断,该起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骨折、胸12椎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钝挫伤等伤情。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20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10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了3000元外购药费用。被告吴喜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413.89元,垫付门诊费用168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王秀林1000元护理用品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是5051.6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5500元,支出的鉴定交通费和其他交通费是1907元,支出的复印费数额为253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1万元、营养费是5000元。吉F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支持为35364.07元(20208.04元/年×5年×3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情严重,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9000元(3000元+11000元+10000元+5000元)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就医而发,且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不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原告只是被动用药,所以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以上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770.2元、残疾赔偿金3536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复印费不在本案诉讼赔偿范围内,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和其他交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吴喜科负担,在扣除被告吴喜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用品费、门诊费后,被告吴喜科不再承担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和其他交通费的给付责任。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珍102134.2元。2、驳回原告张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976元,由被告吴喜科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在张喜珍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医疗机构于2013年1月9日建议其出院,但是张喜珍没有出院,之后继续治疗120天,故不应当支付此1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另外,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张喜珍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吴喜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张喜珍的住院病历中主治医生于2013年1月9日同其家属王秀林的谈话内容中体现,建议张喜珍出院继续休养,但张喜珍根据自身情况其本人及家属并没有选择出院,医院仍然对其进行药物治疗,且张喜珍出院时的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其出院时所受伤害仍未治愈,所以在保险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张喜珍住院天数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张喜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正确。保险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张喜珍在2013年1月9日之后住院1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喜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腰、肋骨、等多处骨折,受伤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 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