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宜兴市邮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李桂珍,1962年7月26日。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职员。被告宜兴市邮政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15号。负责人朱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志伦、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宜兴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桂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诉称:2012年11月27日13时15分,邮政局职员卢文伟驾驶注册登记在邮政局车牌号为苏B×××××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兴市丁张公路茗岭雪岭机械铸造厂门口左转弯进入丁张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其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B×××××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任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2007.7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程序有异议,本次事故为涉伤残案件,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采用普通程序。对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认定书采用简易程序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描述过于简单,恳请法院对责任核实。涉案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与太平洋公司按照承保比例进行承担三分之一,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责任扣除15%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其他意见质证中发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商业险20万元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对于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具体质证发表。被告邮政局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并要求商业险、交强险一并处理,虽未投保不计免赔,但扣除15%不计免赔过高,其他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3时15分,邮政局职员卢文伟驾驶注册登记在邮政局车牌号为苏B×××××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兴市丁张公路茗岭雪岭机械铸造厂门口左转弯进入丁张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桂珍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桂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珍即至宜兴市中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计49天,共支出医药费102317.83元。邮政局已支付李桂珍赔偿款73621.77元。2014年4月1日经鉴定,李桂珍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相当于十级伤残(存在外伤参与度问题),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为宜。同年9月10日经鉴定,李桂珍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0月24日,经鉴定,误工期变更为180日,护理期变更为90日、营养期变更为90日。另查明,邮政局所有苏B×××××号摩托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的商业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限额20万元商业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商业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太平洋公司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载明“负主要责任免赔15%”。再查明,李桂珍母亲谭锡妹,1939年11月2日生,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李桂珍、李桂芬、李桂兰、李桂芳、李永军。2012年度,李桂珍为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宜兴市中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等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休息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伤残、精神鉴定意见书;护理票据、生活用品票据、护理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李桂珍申请撤回对卢文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对李桂珍主张的医疗费102317.83元(邮政局支付73621.77元,李桂珍支付286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49×18=882×70%=617元,营养费90×18=1620×70%=1134元,护理费90×90=8100元,误工费3500每月×6=21000元,××赔偿金32538×20×12%=7809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6/5×12%=2933.42元,交通费3600元,其他费用784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具体数额法院核实,具体同庭审质证意见,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的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18元每天,期限法院核实;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同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不予认可。邮政局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总数法院核实,已支付73621.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扣除10%自费药;伙补、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赔偿金法院酌定原告自身参与度予以适当减轻被告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实原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后确认;交通费认可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无定损不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审理中,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未提供扣除15%自费药的相关依据、标准及替代用药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保公司对事故认定程序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原因及事实的认定,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因,故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负主次要责任的按30%及70%比例分担,对人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邮政局职员卢文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人民保险、人保公司为苏B×××××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对第三者李桂珍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邮政局按70%比例负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万元,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比例赔付。对人保公司辩称李桂珍残疾等级存在外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因李桂珍特殊体质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对损害后果也无主观过错。且交强险立法并未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扣减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李桂珍主张损失:住院伙食补助882元、营养费1620元、修理费9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赔偿;医疗费102317.83元,其中2012年12月2日费用票据18.9元未载明姓名,2013年1月4日贾新初骨伤诊所810元及2013年7月22日诊疗费4元未有相关医嘱相印证,合计832.9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101484.93元;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鉴定天数90天为5400元;李桂珍主张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尚属合理,可以计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933.42元,结合被抚养人谭锡妹年龄及抚养情况,尚属合理应可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计算赔偿;李桂珍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确有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且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可按主张的3500元/月计算6个月计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按42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3600元,结合李桂珍就医护理次数,本院酌定2600元计算为宜;其余费用784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986.93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93986.93元由邮政局按70%负担65790.85元部分,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在苏B×××××号车辆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邮政局不予认可,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也未提供扣除的构成及相应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邮政局同意扣除自费药10%赔付,扣除金额为(101484.93-10000)×70%×10%=6404元;结合人保公司合同约定主责免赔8%,赔付金额为(93986.93-6404)×70%×1/3×(1-8%)=18801元,该款由人保公司负责赔付。太平洋公司合同约定主责免赔15%,赔付金额为(93986.93-6404)×70%×2/3×(1-15%)=34741元,该款由太平洋公司负责赔付。两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合计65790.85-18801-34741=12248.85元由邮政局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4224.62元,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4224.62元邮政局应负担70%计2957元。结合人保公司合同约定主责免赔8%,赔付金额为2957×1/3×(1-8%)=906.8元,该款由人保公司负责赔付。太平洋公司合同约定主责免赔15%,赔付金额为2957×2/3×(1-15%)=1675.6元,该款由太平洋公司负责赔付。两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合计2957-906.8-1675.6=374.6元由邮政局承担赔偿;财产损失95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邮政局应自行赔付合计12623.45元,其已支付李桂珍赔偿款73621.77元,超出支付的60998.32元,由两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人保公司合计应支付李桂珍140657.8元,太平洋公司合计应支付李桂珍364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珍140657.8元,其中支付李桂珍116076.08元,返还被告邮政局24581.72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珍36416.6元,该款直接返还被告邮政局。三、驳回原告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7071元,合计823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5779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1457元,由邮政局负担994元。由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邮政局负担部分已由李桂珍垫付,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邮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桂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