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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艺、唐利腾,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租赁本市越秀区成人用品市场的8095档,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用于销售从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大地勇士”、“壮根精华素”等药品(经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定,均按假药论处)。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缴获销售单据1张。公诉机关随案提交查获的假药等物证,销售单据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成人用品市场8095档销售从同案人周艳红(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大地勇士”、“壮根精华素”等药品(经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定,均按假药论处)。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缴获销售单据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周某处缴获的假药的照片,销售单据,货物托运单及出库单,假药出库单汇总表,假药货运单统计表,“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甲的微信、QQ聊天记录,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广州市越秀区善爱日用品商行商事登记信息,商铺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周某的供述,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定性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