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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灿珠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珠,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09号原告:刘灿珠。委托代理人:马桂芳。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号。法定代表人:王秉义。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号。负责人:由园。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刘灿珠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灿珠委托代理人马桂芳、被告天益巴士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珠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乘坐天益巴士雇佣的司机郑瑞强驾驶辽AJ27**号105路公交车时因急刹车造成乘客原告刘灿珠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大四院门诊治疗3天,之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按照每天200元雇工护理。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湖滨盲人按摩店,月收入3000元,误工103天。原告经鉴定是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是城市户口,现年60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益巴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11.7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74.61元(包含被告天益巴士垫付7011.77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益巴士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当时的司机是郑瑞强,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额为5万元,我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11.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百分之10以高者为准,针对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最高承担合理费用4.5万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天益巴士所有的由郑瑞强驾驶的辽AJ27**号车辆(105路)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横街车站附近时,因急刹车将乘客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之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椎1、2骨折,支付医疗费8624.61元(包含被告天益巴士垫付7011.7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每日200元标准雇工支付护理费2400元。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湖滨盲人按摩院工作,因事故累计医嘱全休98天。2015年1月28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灿珠颈部损伤评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年满60周岁,城市户口。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天益巴士是辽AJ27**号车辆所有人。辽AJ2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5万元),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陪护证明、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书、营业执照、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天益巴士提供的保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天益巴士的司机郑瑞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在车上受伤,故司机郑瑞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天益巴士作为辽AJ27**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J2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5万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同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益巴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5万元。本院认为,免赔额是免赔的额度,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保险人根据保险的条件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其目的是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有失客观,且明显减少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按照投保人被告天益巴士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赔额的约定,原告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免赔额和每座承保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按照每座保额5万元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9374.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外购药品750元未提供医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金额为8624.61元(包含被告天益巴士垫付7011.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日200元雇工支付240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陪护证明、陪护合同、营业执照等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万元。本院认为,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湖滨盲人按摩院工作,事故发生前享有稳定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诊断书,经核实医嘱全休98天,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误工时间及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396元(34995元÷365天×98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0元。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构成10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医疗费8624.61元(已给付7011.77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护理费2400元;四、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误工费9396元;五、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鉴定费900元;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残疾赔偿金115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珠残疾赔偿金5万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兴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