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尧阳、王钿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何宇森与王钿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尧阳,王钿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何某某,男,2010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黎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化,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尧阳,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王钿庆,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燕,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钿庆、被告王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2.8元(医疗费255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8月6日18时35分,被告王钿庆驾驶粤BUA4**号小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下庙田仔铺23号对出路段时,遇行人原告何某某横过道路,过程中,小客车左侧车身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钿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用25558元,其中由被告王尧阳垫付813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元,剩余的7422.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陪护一人,半年左右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及粤鉴协批(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的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未能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BUA4**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尧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周岁,农业户口,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何某甲及杨某某。原告提供:由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下庙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出生以来跟随父母在虎门镇怀德下庙居民小组田仔埔十九巷2号居住至今;由东莞市索歌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何某甲自2012年5月入职该单位,月工资为3450元;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储蓄对账单、由中国银行东莞虎门北栅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何某甲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资金存取情况。原告据以主张其事发前一年跟随父母在东莞地区生活、居住,其父亲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主张相应的损失。6.医疗费:25558元,其中由被告王尧阳垫付813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的7422.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应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100元/天计算,即43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43天及出院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133天,参照东莞地区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50元/天×133天=665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按2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事故前跟随其父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父亲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系数2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UA4**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2858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328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858元×80%=26286.4元。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51018.13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41018.1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018.13元×80%=32814.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10000元+26286.4元+110000元+32814.5元=179100.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王尧阳垫付的8135.5元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60965.4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0965.4元给原告何某某;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