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路阳与王延军、王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阳,王延军,王国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王路阳。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军。被告王国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法务。原告王路阳与被告王延军、被告王国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王延军、被告王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阳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17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与燕昌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延军驾驶京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路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87.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4483.96元、交通费330元、车辆损失28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王延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判决。被告王国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警无法查清案件成××,未定责,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先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17分,被告王延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被告王国海所有的京J×××××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威北路与燕昌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路阳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路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口无有效视频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现场无目击证人,故该事故成××无法查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王延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额、左)、头皮挫伤(额、左);2、左肩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完全性脱位、外伤性冠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自动出院,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1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口腔科门诊复查。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在三河市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缺失。医嘱建议:于门诊局麻下行种植术。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三河市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缺失。医嘱建议:××患者牙齿短小、错位,故较适于种植。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59.78元(其中被告王国海为原告王路阳支付医疗费3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淑霞护理,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医嘱建议需陪护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标准每天50元,故护理费为250元(50元/天×5天)。4、误工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误工30天,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北京东方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支持,酌定原告收入标准每天80元,故误工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6、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实事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酌定。7、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2059.7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军驾驶其雇主被告王国海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路口无有效视频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现场无目击证人,故该事故成××无法查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被告王延军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被告王延军的雇主被告王国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延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国海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王国海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路阳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059.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国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国海,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路阳人民币28757.78元,给付被告王国海人民币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路阳,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09;户名:王国海,开户行:廊坊银行燕郊支行,账号:62×××07)。二、被告王延军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国海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