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再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王中良等与郑保华、杨进刚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保华,杨进刚,XX,王中良,石生军,王彦芹,李庭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再终字第00304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保华。委托代理人:贾俊欣,系石家庄华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刚。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良。委托代理人:XX。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生军。委托代理人:XX。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芹。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庭安。再审上诉人郑保华、杨进刚与再审被上诉人XX、石生军、王中良、王彦芹、李庭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鹿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保华、杨进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2009)石民申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鹿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郑保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鹿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鹿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郑保华、杨进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郑保华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欣,再审上诉人杨进刚,再审被上诉人李庭安、王彦芹、XX及再审被上诉人石生军、王中良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石生军、王中良、XX诉称,2005年9月23日,杨进刚给我们订下工资标准后安排我们到涞源矿上打工,由李乱果和石生军带班。2005年9月23日至12月30日石生军出勤98天,工资为5880元。2006年1月1日至3月22日石生军出勤72天,工资为4320元,由杨进刚、王彦芹签字。石生军垫付日常开支9210元,由王彦芹和杨进刚签字,以上三项合计19410元。2006年1月20日,杨进刚和王彦芹协商关于矿山工资和矿山开支问题,王彦芹负责三分之一,杨进刚负责三分之二,当天王彦芹付工资1960元,杨进刚至今未付。石生军从王彦芹处借支3000元,从杨进刚处借支2200元,至今尚欠石生军12230元。2005年9月23日至12月30日王中良出勤79天,工资为3160元。2006年1月1日至3月22日出勤57天,工资为2280元,由杨进刚、王彦芹签字。王中良工资共计5440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杨进刚和王彦芹协商关于矿山工资和矿山开支问题,王彦芹负责三分之一,杨进刚负责三分之二,当天王彦芹付工资1053元,2006年3月13日杨进刚付工资2107元,尚欠王中良工资2280元,至今未给。2005年9月23日至12月30日XX出勤78天,工资为3120元。2006年1月1日至3月22日出勤57天,工资为2280元,由杨进刚、王彦芹签字。XX工资共计:5400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杨进刚和王彦芹协商,王彦芹负责三分之一、杨进刚负责三分之二,当天王彦芹付工资1040元,2006年3月13日杨进刚付2080元,尚欠XX工资2280元,至今未给。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生军垫付矿山日常开支和工资12230元;支付原告王中良工资2280元;支付XX工资22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07年4月20日,原告石生军、王中良、XX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杨进刚于2006年1月20日承诺2005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总额三分之二金额,在2006年3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按10倍赔偿。当时杨进刚应付给三原告工资共计7907元,经原告三人在2006年3月1日前后多次催要,而杨进刚在2006年3月13日才付给原告王中良、XX工资。而石生军工资至今没有支付,按支取工资承诺约定,被告杨进刚应付违约金79070元。故请求判令杨进刚支付三原告违约金79070元。一审被告王彦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杨进刚、郑保华是经营矿山的合伙人,2006年原告找到我和杨进刚协商工资支付问题,我付三分之一,杨进刚付三分之二。当天,我给付石生军1960元,石生军借我3000元,抵消了矿山开支。当天给王中良1053元,付XX1040元。2006年1月1日-3月22日工资至今没有付,违约金的承诺是杨进刚的事,与我没有关系。一审被告杨进刚、郑保华未进行答辩。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23日-2006年3月22日期间,三原告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矿山打工,三被告尚欠原告石生军垫付矿山日常开支4010.75元、工资8240元,合计12250元;欠原告王中良工资2280元;欠原告XX工资228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促,2006年1月20日,被告杨进刚向三原告承诺:2005年10月-12月份工资总额三分之二金额在2006年3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按10倍赔偿,后三原告再次催促杨进刚。截止2006年3月1日前被告杨进刚未付三原告2005年10月-12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二即8107元,其中石生军3920元至今未付。王中良2107元、XX2080元直到2006年3月13日双方发生争执后杨进刚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28日三被告及李庭安签字的出资协议书及王彦芹、杨进刚签字的9份欠工资单及2006年1月20日杨进刚支取工资承诺书一份为证。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欠原告石生军垫付矿山日常开支款及工资12250元(原告起诉12230元);欠原告王中良工资2280元;欠原告XX工资2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如数付清原告,被告杨进刚2006年1月20日对三原告的承诺,已构成违约,据双方约定按三原告2005年10月-12月份工资总额三分之二即8107元(原告起诉7907元)的10倍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2倍为宜,即原告起诉的7907元2倍15814元,由杨进刚承担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限被告王彦芹、杨进刚、郑保华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石生军款12230元;付清原告王中良款2280元;付清原告XX款2280元。二、限被告杨进刚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原告石生军、王中良、XX违约金15814元。本案诉讼费2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296元由被告杨进刚负担。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鹿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保华、杨进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2009)石民申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审被告王彦芹、郑保华、杨进刚、李庭安四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王彦芹、郑保华、杨进刚各出资100万元,各占涞源县安发矿业有限责公司30%股权,被告李庭安以技术出资,占涞源县安发矿业有责任公司10%股权,被告李庭安不参与经营,无表决权,不承担风险,成立了涞源县安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23日-2006年3月22日期间,原审三原告在原审四被告合伙经营的涞源县安发矿业有限���司打工,原审四被告尚欠原审原告石生军:矿山日常开支4010.75元、工资8240元,合计12250元;欠原审原告王中良工资2280元;欠原审原告XX工资2280元。经原审三原告多次催促,2006年1月20日,原审被告杨进刚向原审三原告承诺:2005年10月-12月份工资总额三分之二金额在2006年3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按10倍赔偿,原审三原告再次催促原审被告杨进刚,截上2006年3月1日前原审被告杨进刚未付原审三原告2005年10月-12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二,即8107元,其中石生军3920元至今未付,王中良2107元,XX2080元,直到2006年3月13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审被告杨进刚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28日原审被告王彦芹、郑保华、杨进刚、李庭安签字的出资协议书;原审被告王彦芹、杨进刚签字的9份欠工资单。2006年1月20日原审被告杨进刚支取工资承诺书一份为证。河北省���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彦芹、郑保华、杨进刚、李庭安欠原审原告石生军垫付矿山日常开支款及工资12250元(原告起诉12230元);欠原审原告王中良工资2280元;欠原审原告XX工资2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王彦芹、郑保华、杨进刚应予付清。原审被告杨进刚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据双方约定按原审三原告2005年10月-12月份工资总额三分之二即8107元(原告起诉7907元)的10倍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2倍为宜,即原告起诉的7907元2倍15814元,由原审被告杨进刚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庭安虽以技术出资,不参与经营,无表决权,不承担风险,但其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为:一、原审被告王彦芹、杨进刚、郑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石生军款12230元;原审原告王中良款2280元;原审原告XX款2280元。原审被告李庭安负连带责任。二、原审被告杨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审三原告石生军、王中良、XX违约金15814元。判后郑保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鹿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审被告王彦芹、郑保华、杨进刚、李庭安四人签订协议书,拟成立涞源县安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王彦芹、郑保华、杨进刚各出资100万元,各占涞源县安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原审被告李庭安以技术出资,占涞源��安发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李庭安不参与经营,无表决权,不承担风险。2005年9月23日-2006年3月22日期间,原审三原告在四被告合伙经营涞源县安发矿业有限公司打工,原审四被告尚欠原审原告石生军垫付矿山日常开支4010.75元、工资8240元,合计12250元;欠原审原告王中良工资2280元;欠原审原告XX工资2280元。2006年1月20日,原审被告杨进刚向原审三原告承诺:2005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总额三分之二金额在2006年3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按10倍赔偿。原审被告杨进刚未能按承诺约定时间给付三原告2005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二即8107元,其中石生军3920元、王中良2107元、XX2080元。2006年3月13日杨进刚给付王中良、XX二人2005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欠石生军工资3920元至今未付。2006年1月份至3月22日,原审被告四人欠原审原告三人工资至今未付,其中石生军4320元、王中良2280元、XX2280元。涞源县安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依法设立。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28日原审被告四人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原审被告王彦芹、杨进刚签字的欠工资单九份、2006年1月20日原审被告杨进刚支取工资承诺书一份予以佐证。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四人尚欠原审原告石生军垫付矿山日常开支款4010.75元、工资8240元,共计12250.75元(石生军主张12230元);欠原审原告王中良工资2280元;欠原审原告XX2280元;故原审被告四人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原审被告杨进刚未按承诺约定在2006年3月1日前支付原审原告三人2005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的三之二,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三人主张原审被告杨进刚承担2005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的三分之二即7907元的10倍违约金过高,调整为2倍为宜,故原审被告杨进刚应给付原审原告三人违约金15814元。原审被告李庭安虽在协议书中约定以技术出资,不参与经营,无表决权,不承担风险,但因原审被告四人拟设立的涞源县安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依法设立,故公司成立前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按合伙关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庭安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为:一、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2007)鹿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彦芹、杨进刚、郑保华、李庭安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石生军12230元;给付原审原告王中良2280元;给付原审原告XX2280元。原审被告四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杨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石生军、王中良、XX违约金15814元。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审被告杨进刚负担296元,原审被告郑保华、李庭安、王彦芽平均负担205元。判后再审上诉人郑保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我确实投入了100万元资金,但后来,我发现他们中间有诈,我先后分两次将我的资金抽了回来。至于杨进刚和王彦芹之间的工资协商,是他们两人的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我们到庭的情况下,就作出最初的判决,并且判决没有向我们发,就进行了执行程序。在执行时,我们才知道有这么一份判决。一审法院一是剥夺了我的上诉权,二是未经我提出管辖异议就进入了���行程序,有悖于法律。我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程序办案,请求依法改判。再审上诉人杨进刚上诉称,第一、当时开矿山时,是由我们股东共同协商,日常开销由我签字生效入账,其他任何人签字由其本人负责。由我负责石生军的工资部分,我已经付清,有证据证明。由我签字的王中良的工资2280元,王中良已支取,有支取条为证。由我签字的XX的工资2280元,XX已支取,有支条为证。约定2006年3月1日前全部结清,但三人在2006年3月1日前不支取工资,故意拖延了几天支取工资时谎称我给他们打的承诺书已销毁,我都让他们打了支取工资的证明。况且当时三人都没有提出我拖延几天的违约款,还把应支取的工资支走了。时隔半年又提出我没给违约款,一审法院支持了三人的请求不妥。三人之所以起诉工资款,都是王彦芹在背后操纵,判决中的款项没有一个由我���名。判决由我、郑保华、李庭安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二、最初的判决是在我们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未经我们提起上诉,也未经我们提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判决违法;第三、关于矿山开工时的工资,是由我和王彦芹二人协商,二人共付。没有道理列郑保华、李庭安为被告,更没有道理让郑保华、李庭安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再审被上诉人石生军、王中良、XX辩称,我们提交了拖欠工资、数额及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郑保华、杨进刚、王彦芹、李庭安是合伙人,应由其四人承担。再审被上诉人王彦芹辩称,我和杨进刚、郑保华、李庭安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出资设立涞源安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未成立。实际是由我与杨进刚、郑保华、李庭安合伙经营矿山,至今没有解除合伙形式,进行账目清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006年原审原告找到我和杨进刚协商工资支付的问题,我说:“按照出资协议书还应找郑保华”。杨进刚说:“不用找郑保华,郑保华是我找的合伙人,我可以代表郑保华”。于是协商成我付杨进刚签字的2005年9月23日至12月底的工资三分之一,杨进刚付三分之二。我付给石生军1960元、付给XX1040元、付给王中良1053元。违约金的承诺是杨进刚的事,与我无关。2006年1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至今未付,是我签字。并且石生军从我这里借款3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我按照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付给石生军、XX、王中良工资3231元。再审上诉人李庭安辩称,第一、协议达成后,公司未能成立是由于资本不到位及投资方式存在问题,合作基础不存在,协议无效;第二、矿业开发实行许可证制度,公司注册成立前不可能运行,更不存在合伙公司;如有活动也属于资本筹措个人行为,费用由发起人承担。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判决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更与相关法规相悖;第三、判决书中提到的“相关活动”,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本人也未获得任何受益,根据相关规定,由具体决定人负责,与本人无关;第四、协议中“本人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风险”的约定,对内、对外具有一致性,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随意双重解释,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与事实。故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郑保华、杨进刚、王彦芹、李庭安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设立,故对设立公司前期准备工作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按合伙关系由全体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石生军、王中良、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保华、杨进刚、王彦芹在设立公司前期准备过程中尚欠石生军垫付矿山日常开支和工资共计12250.75元(石生军主张12230元)、欠王中良工资2280元、欠XX2280元。由于对设立公司前期准备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算,故对郑保华撤资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出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李庭安不参与经营、无权表决、不承担风险,但这只是对内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李庭安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郑保华、杨进刚诉请的(2007)鹿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该判决已经被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撤销,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进刚未按承诺在2006年3月1日前支付石生军、王中良、XX2005年10月份至12月份三分之二的工资,构成违约。但其三人主张杨进刚承担7907元的10倍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重审调整为2倍(即15814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郑保华、杨进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再审上诉人郑保华负担129元、再审上诉人杨进刚负担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宗辉审判员  李晓东审判员  高玉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亚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