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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奋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有贵与侯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有贵,侯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奋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聂有贵,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侯云峰,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原告聂有贵与被告侯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云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侯云峰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3分,卖玉米时还款,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找被告就找不到,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云峰未提出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据三、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据四、兰西县奋斗乡先锋村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据四为村委会证明,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侯云峰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3分,第二年卖玉米时还款,原告写的欠据,被告签字按的手印。2014年3、4月份开始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开庭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聂有贵与被告侯云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应予支持,(即开庭时止为10,000.00元X2.5分/月×14个月+2.5分×10000元÷30天X6天=3,5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云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聂有贵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554.00元,本息合计13,554.00元。案件受理费139.00元,保全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人民陪审员  李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