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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多次劝,未能和好,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3月起,被告曹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句容市茅山镇丁家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戚某及王维某证人证言,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亲密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履行照顾家庭的法定义务,而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