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及其的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3月6日至3月17日,被告人肖X先后4次介绍梁XX到东莞市南城区乐居连锁酒店和东城区八方酒店进行卖淫,梁XX4次卖淫共得2800元,肖X分得800元。2、2014年3月6日20时许,黄XX打被告人肖X的手机XXX,称需要找卖淫小姐。肖X就叫梁XX到东莞市南城步行街与黄XX见面,两人见面后,黄XX觉得不合适,两人就分别离开。3、2014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肖X介绍石X到东莞市南城区乐居酒店706房间进行卖淫,石X得嫖资1000元,肖X分得500元。4、2014年3月17日2时至17时许,被告人肖X先后3次介绍石X到东莞市南城区乐居连锁酒店、东城区八方酒店、莞城七天连锁酒店进行卖淫,石X3次卖淫共得2400元,肖X分得900元。5、2014年3日17日19时15分许,李X文打李X(另案处理)的手机XXX,叫李X找卖淫小姐到酒店与其卖淫嫖娼。李X就把该信息通知被告人肖X,肖X就通知卖淫小姐梁XX、石X。后梁XX、石X去到东莞市南城区乐居连锁酒店909房李X文入住的房间,报上价格让李X文挑选。后李X文借上洗手间之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梁XX、石X抓获,对二人均处以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第3宗、第5宗犯罪,共3次介绍卖淫。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第5宗案件中,被告人肖X没有主动介绍卖淫;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第5宗案件中,被告人肖X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肖X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肖X是初犯;5、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第4宗案件中部分次数的证据不足,应当以有手机信息确认的为准。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6日20时许,黄XX打被告人肖X的手机XXX,称需要找卖淫小姐。肖X就叫梁XX到东莞市南城步行街与黄XX见面,两人见面后,黄XX觉得不合适,两人就分别离开。2、2014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肖X介绍石X到东莞市南城区乐居酒店706房间进行卖淫,石X得嫖资1000元,肖X分得500元。3、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肖X介绍梁XX到东莞市东城区八方酒店319房进行卖淫,梁XX卖淫得700元,肖X分得200元。4、2014年3月17日2时至17时许,被告人肖X先后2次介绍石X到东莞市南城区乐居连锁酒店、莞城七天连锁酒店进行卖淫,石X2次卖淫共得1600元,肖X分得600元。5、2014年3日17日19时15分许,李X文打李X(另案处理)的手机XXX,叫李X找卖淫小姐到酒店与其卖淫嫖娼。李X就把该信息通知被告人肖X,肖X就通知卖淫小姐梁XX、石X。后梁XX、石X去到东莞市南城区乐居连锁酒店909房李X文入住的房间,报上价格让李X文挑选。后李X文借上洗手间之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梁XX、石X抓获。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附近将被告人肖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3月6日开始卖淫,直至被抓,阿X共5次介绍她到酒店卖淫,她每次都在事后给阿X200元。第一次是3月6日20时许在南城乐居酒店;第二次是3月16日21时许在南城乐居酒店;第三次是3月17日2时许在东城八方酒店319房;第四次是3月17日下午在东城八方酒店;最后一次就是被抓的这次,即2014年3月17日20时许,她先在九州宾馆楼下等一名黑衣女子,后一起去到乐居酒店909房,她和黑衣女子准备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时被警察抓住。经辨认,证人梁XX辨认出石X就是与她一起的黑衣女子,肖X就是介绍其卖淫的阿X。梁XX并指认了卖淫地点和卖淫工具,指认了她的手机上肖X联系她进行卖淫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2、证人石X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3月12日左右开始卖淫,直至被抓,阿进共5次介绍她到酒店卖淫,每次她自己得500元,超出部分要给阿进。第一次是3月17日的前几天在南城乐居酒店706房,得款1000元;第二次是3月17日2时许在东城八方酒店326房,得款700元;第三次是3月17日2时许在东城八方酒店326房,得款800元;第四次是3月17日在南昌乐居酒店712房,得款900元;第五次就是被抓的这次,即2014年3月17日20时许,她接到阿进的电话后,与另一名女子一起到乐居酒店909房,准备卖淫时被公安抓获。经辨认,证人石X辨认出梁XX就是与她一起被抓的女子;肖X就是介绍其卖淫的阿进。石X并指认了卖淫地点,指认了她的手机上肖X联系她进行卖淫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他和朋友肖X聊天时,肖X说有一些以前在酒店和发廊卖淫的女子,只要客人要求,可以提供上门卖淫服务,如果他能找到客源,就介绍肖X,成功介绍一个客人,肖X可以给他100、200元介绍费。他想赚钱,就答应了肖X。他共介绍过三个客人给肖X,第一次是2014年3月15日14时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3月16日19时左右,第三次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卖淫地点是南城乐居酒店,具体房号都忘记了,每次他都会把客人的电话和酒店房号等信息用短信发给肖X(XXX).经辨认,证人李X辨认出肖X。4、证人李X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他在东莞市南城区富民步行街收到一名男子派发提供小姐上门卖淫的卡片,他就试一下是否真的,如果是真的他就报警。当日20时30分许,他在南城区乐居酒店开了909房,并拨打卡片上的号码,要求找女子提供性服务,不久就有两名女子到他的房间让他挑选,嫖资是每人每次800元,期间,他借上洗手间之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两名女子抓获。经辨认,证人李X文辨认出梁XX、石X就是卖淫女子。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20时许,他拨打一个从网上搜索到的电话“XXX”,接电话的是一名自称“阿X”的男子,并称可以在南城步行街附近提供女子上门卖淫服务。他就让阿X叫女子过来看看,后来来了一名女子,他见了不喜欢,就叫那女子离开,接着阿X就说还有4、5名女子可以挑选,他说不需要了,就挂电话离开。经指认,证人黄XX指认了他与阿X(XXX)、卖淫女子(梁XX:1882032****)的通话记录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东莞市南城区乐居酒店909房。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X系被动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X的身份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X处扣押了手机一部、SIM卡一张。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XX、石X因卖淫于2014年3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11、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从梁XX、石X的手机上分别提取与肖X的手机(XXX)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肖X介绍其二人到指定地点卖淫的情况。12、酒店旅客入住记录,证实八方酒店、乐居酒店的旅客入住情况。13、被告人肖X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否认有介绍梁XX、石X卖淫的情况。关于被告人肖X辩解称其仅介绍卖淫3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肖X介绍卖淫共6次的事实,有证人梁XX、石X、李X、黄XX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X在侦查、检察阶段的拒不供认,在法庭上也仅供认参与3宗犯罪,未能供述大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没有主动介绍卖淫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参与第1宗、第4宗介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的部分次数证据不足,根据证人梁XX、石X的证言及手机短信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肖X2014年3月17日除最后一次外,还介绍梁XX卖淫1次,介绍石X卖淫2次。被告人肖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第5宗案件(即本院认定的第1宗、第5宗案件)中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肖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肖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黎旭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