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黄庆森,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家军,男,准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定代表人高瑛,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旗杨家渠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亿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准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家军、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通亿煤炭公司向准旗杨家渠煤炭公司购买价值55万元的原煤,单价为275元/吨,杨家渠煤炭公司应当于2012年3月21日至3月28日向通亿煤炭公司供煤2000吨。合同签订后,通亿煤炭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杨家渠煤炭公司账户支付了购煤款550000元,杨家渠煤炭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只向通亿煤炭公司提供了431997.5元的原煤,剩余118002.5元煤炭,至今未予供货。原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通亿煤炭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煤炭购销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完全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杨家渠煤炭公司虽然不认可通亿煤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但在庭审中承认通亿煤炭公司向其汇款550000元的事实,其辩称意见自相矛盾,杨家渠煤炭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煤炭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具有真实性,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通亿煤炭公司向杨家渠煤炭公司支付了550000元的购煤款,杨家渠煤炭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供给通亿煤炭公司相应价值的煤炭。杨家渠煤炭公司向通亿煤炭公司提供了价值431997.5元的煤炭后,剩余118002.5元的煤炭在约定的期间内未予履行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剩余118002.5元的煤炭杨家渠煤炭公司不履行供给义务,致使未供给的煤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亿煤炭公司依法可以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故通亿煤炭公司要求杨家渠煤炭公司退还其购煤款118002.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通亿煤炭公司购煤款1180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由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准旗杨家渠煤炭公司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准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杨家渠煤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公司辨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550000元购煤款,上诉人只向其提供了价值431997.5元的煤炭,剩余118002.5元的煤炭没有供应。其次,通亿煤炭公司的员工一直在向上诉人公司催要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未经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通亿煤炭公司已向上诉人准旗杨家渠煤炭公司支付了550000元的购煤款,准旗杨家渠煤炭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通亿煤炭公司提供了价值431997.5元的煤炭后,剩余118002.5元的煤炭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属于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亿煤炭公司可以依法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故通亿煤炭公司要求准旗杨家渠煤炭公司退还购煤款118002.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通亿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庭审中,通亿煤炭公司申请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二人曾于2013年8月份左右去准旗杨家渠煤炭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购煤款,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通亿煤炭公司要求退还购煤款118002.5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准格尔旗杨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全伟(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