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延昌、高清水与耿志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延昌,男。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水,男。委托代理人:曹××,女。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明,男。委托代理人:耿××,男。委托代理人:刘××,男。上诉人高延昌、高清水因与被上诉人耿志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延昌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泉,上诉人高清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魏海泉,被上诉人耿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耿志明系曲沃县东北街第五组村民,在1984年土地实行联产承包时,耿志明分得170亩地35亩地中的1.56亩土地。1984年9月1日曲沃县人民政府给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当时的曲沃县城关人民公社东北街大队管理委员会在承包土地目录表中盖有印章,其中载有争议的土地,承包起止时间为1984年9月至1999年9月。承包到期后,东北街村五组未更换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耿志明主张2002年高延昌要承包他的土地,每年150元,共交了三年的承包费,后再未交过承包费。对此高延昌予以否认,耿志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该块土地自2002年实际由高清水耕种。高延昌、高清水认可耿志明曾对该争议土地拥有经营权,但主张在2000年时,包括耿志明共五户占用自己家的丁家坟土地建房,共占用3分地,耿志明家占用1分多,是耿志明用争议土地调换的。而耿志明主张占用高延昌、高清水土地建房不假,但是自己家也摊了3分地,宅基地是由村是调整以后统一规划的,与占用高延昌、高清水家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并称自己家的宅基地南北15米,东西17米,只占用了高延昌、高清水家50公分宽的土地。高延昌、高清水提供证人武××作证,武××证明他于1999年后半年到2008年任五组组长,在2000年5、6月份耿志明建房占高清水一溜地,高清水不同意,他组织调解,让高清水耕种耿志明170亩地块上的地,耿志明建房时高清水不阻挡。耿志明认为证人是2001年才任的组长,说2000年调换土地,而他家建房时间是2002年,证人的证词不属实。耿志明提供李××书面证明,证明其1980年任五组组长,1982年分的地,此后未调整。耿志明提供侯××的笔录,侯××证明他是五组村民代表,1992年村里为耿志明批过宅基地,2001年时任五组组长王××解决的包括耿志明在内10余家宅基地问题,并称当时耿志明也摊了0.3亩地,还证明1999年其他村民组都更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五组没有更换,2008年耿志明找过高清水要地一事。还提供耿××与武××录音文字记录,证明武××说当时要不换地,人家肯定不让盖。还提供赵××书面证明,称2002年9月给耿志明建房时,没有任何人阻挡。对以上证明材料,高延昌、高清水称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耿志明与高延昌、高清水争议之土地原为耿志明在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当时大队所分,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多年来东北街村五组的土地一直未调整,1999年到期后,经营权证书也未更换,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为耿志明合法拥有。耿志明主张该土地现为高清水耕种是因高清水承包,高清水对此予以否认,耿志明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高清水主张是因耿志明占用其土地建房进行的互换,但高清水提供的证人证词所言调换时间和耿志明建房时间互相矛盾,证人也未能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的身份,而耿志明提供的证人证言,高清水虽不予质证,但证言内容又增加了对高清水提供证人身份不确定因素,因此也很难支持高清水调换土地的主张。再者,从耿志明占用高清水土地的情况来看,仅占用其少量土地,即以1.56亩的土地置换不符合常理,且住宅占地应为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范畴,不应存在私人之间的调换土地,故高延昌、高清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应退还耿志明该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高延昌、高清水于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获完二日内返还耿志明170亩地35亩地块中1.56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清水负担。上诉人高延昌、高清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判决高延昌返还土地缺乏根据,证人武××的证言应当得到采信;2、判决上诉人退还土地,适用法律错误。耿志明辩称,1、双方争议的1.56亩土地经营权是其合法拥有,上诉人提供的武××的证言和自己提供的耿××的录音,是自相矛盾的;2、自己的宅基地是合法拥有,不存在与上诉人个人之间的调换,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承包方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耿志明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到期后,东北街村五组未更换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为耿志明合法拥有。高清水主张是因耿志明占用其土地建房而进行的土地互换,因耿志明对此予以否认且耿志明建房占用高清水1分多土地,即以1.56亩的土地置换不对等,且耿志明因建房也向村委会摊了3分地。另耿志明建房占地应为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范畴,不应存在私人之间的调换土地,故高延昌、高清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延昌、高清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