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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珊与谭华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华平。从事食品加工业。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交证据资料;代书法律文书;代签有关法律文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珊。系云梦县老干部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谭华平因与被上诉人陈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陈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陈珊与自家兄弟合伙在云梦县体育馆游泳池西侧空地从事豆丝、面条等食品生产加工业务,2012年,经谭华平的叔叔谭军柏介绍,陈珊将其业务转交给谭华平经营,并将经营厂房和干豆皮生产设备交付谭华平使用,经陈珊、谭华平充分协商,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l份协议,约定:未经谭华平许可在协议期限内,陈珊及亲友不得从事此类食品相关的经营业务;谭华平每年支付租金2000元给陈珊,电费由谭华平承担,水费由陈珊承担,宽粉机由谭华平提供;电费由陈珊调解到居民用电;陈珊有义务替谭华平巩固学校食堂相关业务,由谭华平出资完成巩固并开拓市场相关事宜;谭华平自愿每年付30000元给陈珊,合同有效期为三年;陈珊、谭华平双方如有违反上述协议,除保证金外,违约方须赔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谭华平给付陈珊30000元。2012年9月3日,陈珊与胡建华合伙承租云梦县体育馆游泳池,并由胡建华与云梦县体育馆签订了一份《游泳池租赁合同》,合同期3年,自2012年9月6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游泳池每年租金25000元。谭华平投入生产后,用水由陈珊承包经营的体育馆游泳池供应。由于谭华平第一年度租金2000元未付,自2013年8月份起,陈珊未向谭华平提供生产用水。为确保生产用水。谭华平以妻子魏爱珍名义于2013年11月1日向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申报安装,交纳安装服务费、工本费868元;2013年12月11日,云梦县自来水公司又向魏爱珍收取安装服务费3000元。谭华平第一年租金2000元、第二年租金2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0元均未给付,陈珊诉至云梦县人民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珊的合伙人胡建华认为在云梦县体育馆的西侧搭建的小型厂房、购买机械设备等资金20余万元全部系陈珊个人投资,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陈珊与谭华平经过充分协商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谭华平租赁陈珊的厂房和机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珊根据协议向谭华平提供了厂房、机械设备及技术指导,谭华平应根据协议约定每年向陈珊支付租金2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0元。庭审后,陈珊自愿放弃判令被告谭华平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谭华平抗辩协议中每年30000元属于提成款,陈珊未履行协议义务,请求判决驳回陈珊该项诉请,因该协议系陈珊、谭华平真实意思表示,且谭华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谭华平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未予支持。谭华平抗辩陈珊未按协议提供生产用水,谭华平未按协议履行交付第一年租金2000元,致使陈珊未向谭华平提供正常用水,谭华平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合双方利益,谭华平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2月11日分别向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交纳的工本费868元和安装服务费3000元,合计3868元均应由陈珊承担,谭华平生产用水费用凭云梦县自来水公司发票从其应交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中扣除。谭华平抗辩其生产用电差价应由陈珊承担,因其抗辩理由违反国家供用电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谭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珊租金及其他费用30132元(34000元﹣868元﹣3000元=30132元),谭华平的经营用水费用凭其向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票据从中扣减。二、驳回陈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由陈珊负担350元,由谭华平负担800元。谭华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并未认定支付的其他费用30000元系应当由陈珊开拓巩固学校市场的义务为前提,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二审人民法院应予重新认定。1.从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中的条款内容可知,实际内容不单单是房屋出租协议,而是由作为乙方的陈珊应当履行多种义务构成的,且其核心义务便是陈珊应当开拓巩固学校市场。2.协议中单独约定由谭华平自愿支付30000元,从现实角度看,基本上没有哪一份协议会这样直接约定,除非陈珊具有有利条件且谭华平需要求助于她才可能约定出现这样的条款。3.就算依据协议约定,这30000元是以其他义务为前提,陈珊也均没有完成,已经存在违约行为,且除了开拓巩固学校市场是每年应尽到的义务,其他义务均是一次性可以完成的,故每年支付30000元所体现的只能是开拓巩固学校市场。二、陈珊有多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多次停水停电,造成谭华平重大经济损失。从谭华平在一审中说明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得知,由于陈珊经常停水停电,特别是长期停水,且需要谭华平安装相关供水设备才能继续供水,使得谭华平的豆丝、面条等生产的困难,从而造成谭华平重大经济损失。2.陈珊没有向谭华平交付相关设备,违反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陈珊无偿交付干豆丝的生产设备给谭华平使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陈珊已经交付,谭华平也并未得到上述设备,只得另行投入资金购置设备生产,这也是陈珊违反约定的行为。3、未改成居民用电,即使与法律政策相违背,陈珊也应当承担居民用电价格与商业用电价格直接的差额部分,但是其拒绝承担,与协议约定相悖。故由于陈珊的种种违约行为,谭华平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三、谭华平租金未交付是因为陈珊违约,且有相应的原因的。1.谭华平第一年的30000元已经交付,而租金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故应当是合同履行一年届满时支付,且陈珊不能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26条规定,谭华平由于陈珊的违约行为,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以无法支付租金。2.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和30000元未付,是因为第一年中,陈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虽然收取了30000元,但是并未开拓巩固学校市场,且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与签订协议目的相悖,谭华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没有直接交付。3.陈珊并未积极主动与谭华平沟通过,不能收取这30000元。4.一审审理阶段陈珊主动放弃违约金,因为其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而本案中,转为普通程序后的开庭传票上显示的是6月25日开庭,但是传票送达的时间也是6月25日,没有提前三日告知,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第149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在转为普通程序后,到判决下发时间,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也没有经过院长批准环节,故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直接改判(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谭华平不向被上诉人陈珊承担其他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二、由陈珊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所有费用及其他费用。谭华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原件1份,《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用户历史数据查询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珊经常拖欠水费,造成谭华平停水,使得谭华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复印件2份,拟证明陈珊没有安装水管,使得谭华平生产经营无法开展,只能自行安装,为此支出了费用的事实。陈珊辩称,1、谭华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2、一审证据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华平的上诉请求。陈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珊对谭华平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说明是哪一块拖欠水电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仅对谭华平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谭华平是否应该支付陈珊其他费用30000元。2、一审裁判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1、谭华平主张支付30000元应当以陈珊开拓市场为前提。经审查,涉案《协议》系谭华平、陈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约定“谭华平自愿每年付30000元整给陈珊”,并未约定以陈珊开拓市场为前提,谭华平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理由,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谭华平诉称陈珊多次停水停电。由于谭华平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第一年租金2000元的义务,致使陈珊未向其提供正常用水,而电费按约定应由谭华平自己承担,造成停电应与陈珊无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谭华平主张陈珊未交付生产设备,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谭华平主张陈珊应承担生产用电差价,因该主张违反了国家供用电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谭华平主张陈珊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拒绝陈珊相应履行要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谭华平应该支付陈珊其他费用30000元。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开庭传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有签字确认。本案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一审法院经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六个月。故本院对谭华平关于一审裁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谭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书力审 判 员  代绍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