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涛,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25660371。上诉人张海涛与被上诉人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上诉人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世伍和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海涛于2007年7月1日与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担任公司采购与运输部经理,月薪3800元,后改任商务部,月薪调整为40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合同。2010年7月以后,盛达公司停产,张海涛作为公司留守人员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薪资标准不变。但盛达公司因停产后缺少资金来源,不能正常发放工资。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盛达公司累计拖欠张海涛18个月工资72000元,2013年5月17日,张海涛向铜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盛达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资,2013年7月3日,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海涛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8日,张海涛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海涛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后,张海涛于当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盛达公司支付张海涛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拖欠的18个月工资72000元;3、判决盛达公司给张海涛补交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拖欠的46个月的“五险一金”;4、判决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承担。张海涛在庭审中认可自2013年5月起未再在盛达公司处上班。另查明,盛达公司因董事会决议解散,并于2013年7月1日成立清算组并在工商文汇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海涛要求与盛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张海涛、盛达公司之间自2010年5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而自2013年5月以后,张海涛未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张海涛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海涛认可自2013年5月起未再为盛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没有合同关系,盛达公司没有义务继续为张海涛支付工资。同时,如果2013年4月张海涛为盛达公司提供了劳务,则张海涛2013年5月17日起诉盛达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时,理应一并提起而未提起,说明张海涛自2013年4月起就没有为盛达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对张海涛要求盛达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海涛要求盛达公司为其补交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张海涛、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海涛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张海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5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海涛一直作为留守人员为盛达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5月后,被禁止进入办公场地工作,而非张海涛主动放弃工作。2014年9月26日,盛达公司提出要求协商与张海涛解除劳动关系,张海涛没有同意,双方之间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海涛和盛达公司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6日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判令盛达公司支付张海涛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拖欠的18个月工资72000元;4、判决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年)及加付赔偿金56000元;5、判决盛达公司给张海涛补交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拖欠的46个月的“五险一金”;6、本案上诉费用由盛达公司承担。盛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海涛在上诉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海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海涛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1、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张海涛与盛达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至今没有解除,该协议书第二条内容证明盛达公司已经认可为张海涛补办相关的社保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对该份证据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协议上没有张海涛的签名,与张海涛没有任何关系,张海涛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2、由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上附有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说明:“1、此事由张海涛牵头办理;2、该承诺函系张海涛签收并将原件交于我公司存档。”证明张海涛仍然在为盛达公司工作,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份证据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盖的公章来看,其没有股东身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张海涛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海涛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盛达公司没有支付张海涛工资。问钱某:“盛达公司什么时候停产,让你们留守的”钱某答:“2011年7月停产,2013年5月份左右通知我们留守。”问钱某:“留守期间的工资有没有说明?是谁通知你的?留守到什么时间?”钱某答:“工资没有变化,是公司王总(XX)通知我的,没有接到留守到什么时间的通知。”盛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公司通知是一级一级通知的,不可能由王总直接通知他。对于工资待遇不变这一情况,仅一个电话通知,没有任何书面的答复,不符合处理人员留守、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关于公司的规定,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的证明效力。盛达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证据:1、徽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1月18日,盛达公司向老员工共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40040.36元。2、批次转账数据明细清单、职工解除合同补偿表、工资表。证明640040.36元款项中支付给张海涛34507元,其中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30日(5年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4000元/月×5.5个月),其余为2011年4月-11月的实发工资。同时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之前已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双方是劳务关系。张海涛对盛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徽商银行进账单、批次转账数据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盛达公司观点,应提交2006年到2013年3月所有银行转账清单明细才能证明。2、职工解除合同补偿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补偿的22000元是部分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1、张海涛提交的证据。张海涛、盛达公司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盛达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劳动关系未解除非为唯一原因,因此,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结果,张海涛以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事实依据不足;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事实依据不足;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采信。2、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盛达公司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但与查清经济补偿金事实有联系,提交的证据应予审查。双方对徽商银行进账单、批次转账数据明细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转账支票存根与徽商银行进账单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职工解除合同补偿表系盛达公司单方制作,盛达公司称是职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海涛称是补偿的22000元是部分经济补偿金。对盛达公司的主张应予采信;工资表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不予审查确认。盛达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属实,但据此推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依据不足。3、张海涛和盛达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盛达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清算公告上写明:“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因董事会决议解散,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组已于2013年7月1日成立。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张海涛与盛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盛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张海涛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共18个月的工资72000元?3、盛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张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共56000元?4、张海涛要求盛达公司为其补交社保以及公积金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在报纸上公告解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张海涛与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因盛达公司于2011年7月份已经停产,张海涛作为留守人员仍继续为盛达公司工作,张海涛在留守期间,盛达公司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张海涛。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海涛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共计9600元(4月份工资按4000元,5、6月份按4000元×70%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海涛经济补偿金28000元,因盛达公司已支付给张海涛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盛达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扣除,其实际应支付张海涛经济补偿金6000元。关于加倍赔偿金,因张海涛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从2010年12月至今,盛达公司未为张海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张海涛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张海涛要求盛达公司为其补交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海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张海涛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共计9600元。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海涛经济补偿金欠款6000元。驳回上诉人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铜峰盛达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 萍审 判 员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郎继栋(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