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南安化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