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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南安化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