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进武与高利军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武,高利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张进武,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高利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进武诉被告高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张进武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武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高利军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低价出售给原告张进武。原告张进武与被告高利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张进武支付被告高利军60000元,购买了被告高利军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定金,并约定第二天过户。之后被告高利军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过户。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高新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进武与被告高利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高利军为甲方、原告张进武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建筑面积92.2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此房的房产权与占有权归乙方所有;金额为陆万元整;乙方一次付清购房款,甲方负责过产权费用,一次付清全款后过户。”并在协议书中注明“本人因生意周转急需用现金,自愿将高新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低价出售乙方”。被告高利军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进武购房款人民币陆万元”,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中载明“此身份证复印件由我本人提供,同意过户”。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高利军与陈九桃登记离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房产证号为包房权证开字第60010**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55.03平方米、37.2平方米。又查明,原告张进武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高利军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2014年11月6日,我院作出(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高利军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开字第6001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进武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包房权证开字第6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被告高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利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进武与被告高利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进武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60000元,被告高利军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张进武办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即为原告张进武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张进武要求被告高利军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张进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进武与被告高利军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乙方一次付清购房款,甲方负责过产权费用”,故应当由被告高利军承担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进武办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十一队8栋1号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开字第6001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高利军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利军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利军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芳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