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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于某,济宁科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手机失联,至今已半年未归,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既不回家也不同意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随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