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陶志英与康君、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陶志英。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康君。被告张小红。原告陶志英与被告康君、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康君、张小红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蓉、钟家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英的代理人李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君、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英诉称,被告康君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90,000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康君的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上的利息;被告对借款43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小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陶志英多次借款共计690,000元,分别为:2012年10月27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12月4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2月6日归还;2013年4月1日三笔共计借款480,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280,000元和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归还此借款,被告康君应自愿向原告陶志英按该借款金额的每天5%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康君自愿将郫县红光镇德庄火锅店作为抵押物,抵押在原告处的借款480,000元。而后经原告陶志英多次催收,被告康君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6日三笔借款共计210,000元的利息要求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2013年4月1日借款的150,000元、280,000元二笔共计430,000元的利息要求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由本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条、协议、原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2013)成郫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借款金额问题。从被告康君向原告陶志英出具的借条、协议足以证实被告康君在原告陶志英处借款六笔共计690,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2012年10月27日借款80,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四笔约定了借款期间,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如数向原告陶志英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最后还款日之次日起由被告康君向原告陶志英支付资金使用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为宜。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支付利息的时间进行变更,此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对于2012年10月27日借款80,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三笔共计21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日借款280,000元和150,000元两笔共计4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间和利息,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对于违约金问题。上述六笔借款中2014年4月1日借款150,000元和280,000元共计430,000元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进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按原告意见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为宜。对于被告张小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康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小红与被告康君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后来离婚,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证实此借款系被告康君的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君、张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志英支付借款69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21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余下借款43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止。)二、被告康君、张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志英支付借款43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三、驳回原告陶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8元,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898元,由被告康君、张小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陶志英垫付,被告康君、张小红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陶志英。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丁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