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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J47W**两轮摩托车沿S227线从桃源县漆河镇向龙潭镇方向行驶,18时57分,当车行驶至桃源县黄甲铺乡墟场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甲在道路中间相遇,由于张某某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加上夜间行驶无路灯照明,没有及时发现行人刘某甲,未采取措施避让行人,导致车辆与刘某甲相撞,刘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28日,张某某与刘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汪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病鉴字第09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4308017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安葬协议、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其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其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人民陪审员  刘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