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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清与XX、陈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XX,陈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张清,足浴技师。被告XX,无业。被告陈明芳,无业。原告张清诉被告陈明芳、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定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陈明芳、XX等人到利川市金凤凰休闲西门店302房间洗脚,我在该房间为客人服务,被告XX、陈明芳因更换技师与我发生争执,并动手将我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646.2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46元、误工费285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416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仇运和被告XX、陈明芳三人酒后到利川市金凤凰休闲西门店302房间洗脚,原告张清和另外两名技师为其服务,服务过程中,XX要求更换技师为其服务,张清予以拒绝,二人发生争执,XX遂用洗脚用的木桶砸向张清,该店主管进来将XX拉开,张清离开房间经过陈明芳面前时陈明芳乘机将张清脸部打了一耳光,XX追至楼下又对张清踢了一脚,致其右上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利川市公安局出警处理后对被告X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陈明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646.26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46元、误工费285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4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利川市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利川市公安局“利公(都)行决字(2014)第1378号、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利川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XX要求更换足浴技师与原告张清发生争执后便用木桶砸向原告,被告陈明芳为帮助XX也向原告脸部打了一耳光,XX被旁人拉开后仍追赶原告并将其打伤,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6元、误工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陈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医疗费3646元、误工费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131元,被告XX、陈明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陈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