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谢茵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贸易”)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被上诉人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力高”)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荣贸易在原审诉称:2009年5月25日,鼎荣贸易与吉林力高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双方约定吉林力高为吉林省经销AT工具中手动工具的经销商,双方对合同期限、经销权、义务和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鼎荣贸易按要求发送货物,吉林力高也予以确认签收,但吉林力高一再拖延,共欠鼎荣贸易货款119422.06元。鼎荣贸易认为,鼎荣贸易、吉林力高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吉林力高应该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吉林力高支付货款119422.06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为人民币6000元),总计125422.08元;二、诉讼费由吉林力高承担。吉林力高在原审辩称:一、鼎荣贸易诉讼请求支付货款119422.06元,其中涉及吉林力高的汽车工具款为4899.35元,剩余款项是鼎荣贸易与案外人长春市宽城区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黄油枪价款,该款不应由吉林力高支付;二、鼎荣贸易诉状事实理由中所称是经销商合同书,该经销商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吉林力高销售的工具都是AT汽车维修工具,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鼎荣贸易诉讼请求所提出的黄油枪,也没有对价款进行约定;其供销合同的签订单位是鼎荣贸易与案外人长春市宽城区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无吉林力高的签字或盖章,鼎荣贸易主张的黄油枪货款应向该合同相对人主张,请求驳回鼎荣贸易关于黄油枪货款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鼎荣贸易与吉林力高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双方约定吉林力高为吉林省经销AT工具中五金、汽保工具的经销商,双方对合同期限、经销权、义务和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审庭审中,吉林力高对鼎荣贸易在诉讼中主张借用给吉林力高美国AT工具,价值10887.44元,按协议约定以4.5折(即4899.35元)折价销售给吉林力高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庭审中,鼎荣贸易提供供销合同书原件一份,传真回复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黄油枪供应关系及黄油枪的数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吉林力高认为其供销合同书原件只有鼎荣贸易签字及盖章,无法证明双方对该合同书达成合意,合同成立有效,且其传真回复件的公章模糊,应系案外人长春市宽城区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吉林力高无关。鼎荣贸易提供承运合同两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22日及2010年5月7日,托运单位为鼎荣贸易,收货单位为吉林力高,承运物品包括手动工具及黄油枪,用以证明鼎荣贸易委托运输公司向吉林力高发了上述供销合同书中的货物。吉林力高对该承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收到的黄油枪按照供销合同书转发给了案外人长春市宽城区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吉林力高对欠付AT工具货款事实及金额4899.35元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吉林力高应按买受标的物的价值支付价款。根据鼎荣贸易提交的供销合同书,只有鼎荣贸易单位公章,且传真回传件中合同对方公章模糊不清及吉林力高否认与鼎荣贸易签订黄油枪供销合同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鼎荣贸易要求吉林力高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根据鼎荣贸易提交的承运合同及吉林力高质证意见,吉林力高收到鼎荣贸易发货事实存在,吉林力高在无鼎荣贸易授权及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处分鼎荣贸易货物,应与鼎荣贸易进行协商,对货物进行返还或其他处分。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99.35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吉林力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10元,余下2400元由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鼎荣贸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诉讼主张。理由:1.原审未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万元“黄油枪”预付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5万元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是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黄油枪预付款后才和被上诉人合意形成该份合同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购销合同是吉林力高回签。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3.双方已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61546.06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程序违法。吉林力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吉林力高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经销处业务员孙志华从吉林力高提回鼎荣贸易发出的黄油枪两批,总价值161546.06元。上诉人鼎荣贸易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克庆出具的《更正说明》、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的工商档案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时律师将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误说成长春市宽城区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上诉人鼎荣贸易质证意见:对工商局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签订合同的单位只有吉林力高,不知道另一家单位。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年4月22日鼎荣贸易开具给吉林力高的价值5万元的黄油枪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长春市宽城区国税局出具认证结果清单,证实该发票吉林力高已经认证抵扣。上诉人鼎荣贸易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吉林力高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有很多业务往来,是不是本案的无法确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鼎荣贸易于二审庭审中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从一审起诉时起(即2013年1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010年2月9日被上诉人吉林力高给付上诉人鼎荣贸易黄油枪预付款5万元。上诉人鼎荣贸易给吉林力高传真黄油枪《供销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一、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黄油枪两批……”。而后该《供销合同书》乙方处由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盖章。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7日上诉人将两批黄油枪发送给吉林力高,由吉林力高工作人员孙志华签收。吉林力高将上述两批黄油枪转发给案外人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孙志华同时是案外人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工作人员。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鼎荣贸易给吉林力高开具价值5万元黄油枪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由吉林力高抵扣完毕。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鼎荣贸易与被上诉人吉林力高之间是否存在黄油枪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鼎荣贸易与被上诉人吉林力高未签订书面的黄油枪买卖合同,但鼎荣贸易将黄油枪发送到被上诉人吉林力高处,由吉林力高工作人员签收,与双方以往AT工具的的交易习惯相同。结合被上诉人吉林力高给付上诉人鼎荣贸易黄油枪货款5万元及被上诉人吉林力高将鼎荣贸易开具的黄油枪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鼎荣贸易与被上诉人吉林力高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黄油枪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上诉人鼎荣贸易与案外人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之间是否成立黄油枪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鼎荣贸易向被上诉人吉林力高发出销售黄油枪的要约,案外人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盖章的行为应视为新要约,上诉人鼎荣贸易未对案外人的新要约作出承诺,亦未将货物交付案外人,无法认定上诉人鼎荣贸易与案外人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之间形成了黄油枪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孙志华将黄油枪转交给宽城区力高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系被上诉人吉林力高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吉林力高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被上诉人吉林力高应否给付黄油枪货款的问题。上诉人鼎荣贸易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了部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从起诉时起计算逾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黄油枪的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吉林力高对AT工具及黄油枪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吉林力高应承担货款119422.06元及从201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422.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力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昆山鼎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