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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威与被上诉人李素英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威,李素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威,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英,女,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威因与被上诉人李素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威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上诉人李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素英与高节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高勇,次子高威。高节义于1993年死亡。李素英一直随次子高威一家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20号楼15号房屋中(所有权人为李素英)。2012年9月5日,李素英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高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3年,李素英将自己的母亲接来与其同住。2013年4月,高威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其每月需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外由于李素英将其赶出家门,其在外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1000元。高威患有脂肪肝中度,经济状况不好,并提交其个人养老权益记录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其中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2014年2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451.86元、3077.86元、2427.86元、2771.86元、2824.86元、2662.58元、2830.58元,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21.07元。李素英对高威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高威嫌弃李素英和姥姥,并要将其赶出去,后来更是搬出另行租房居住,不尽赡养义务,故要求高威支付赡养费,同时高威的月平均工资证明其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其虽患有脂肪肝中度,但这是正常疾病,其办理了医疗保险,不能证明其经济困难,其宁愿租房也不愿意搬回和李素英同住,恰恰证明高威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李素英认可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000元左右,办理有职工医保,在居住的小区兼职门卫工作,每月可以领取800多元的工资,但称因要赡养自己的母亲,自己经济状况也不好。故,李素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高威每月向李素英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威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高威要求搬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20号楼15号房屋中,与李素英一起共同生活,将省下的房租交由李素英作为赡养费,但李素英以害怕高威偷偷将其姥姥送走为由,不同意高威搬回来同住。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高威作为赡养人应对李素英尽赡养义务,李素英要求高威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李素英退休后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2000元,另在小区兼任门卫工作,每月领取工资800多元。高威近期月平均工资2721.07元,且需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并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此,根据李素英的实际生活需要、子女情况及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院酌定高威每月支付李素英赡养费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威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李素英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威负担。宣判后,高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一、高威已经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高威已为李素英提供住房一套,对李素英进行了物质上的帮助。李素英生病住院期间,虽遭拒绝但高威仍前往医院看望李素英,对李素英进行了精神上的慰藉。李素英有子女多人,长子高勇同样有赡养义务。二、李素英月收入2800元,且有医保,有房可住,生活并不困难。相反高威生活比较困难,每月收入仅2700元左右,还需支付房租1000元,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月只剩700元可供支配,但还要支付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其他费用,若让高威再另行支付李素英赡养费,实属履行不能。三、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李素英生活并不困难,有充裕的生活来源,不符合需要另行支付赡养费的情形。故高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其赡养义务,改判高威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至200元。被上诉人李素英答辩称:一、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能免除,赡养包括物质给予和精神抚慰,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偶尔一两次的探望不能视为是赡养义务已完善履行,也不意味着赡养义务的终结。二、赡养义务的履行应具有发自内心的诚意。高威不接母亲电话,对母亲长期不探望是不孝的表现。三、高威有工资收入,只抚养女儿、不赡养父母是不公平的,对女儿可以有每个月1000元的抚养费,对母亲每个月仅300元赡养费还嫌多。四、李素英虽有工资收入,但不能因此免除高威的赡养义务,李素英的另一个儿子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也不能因此免除高威的赡养义务。李素英现已71岁,中年丧偶一个人持家十分操劳,经常有病,而且还须要赡养自己的母亲,所以李素英必须为自己养老看病预留部分资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威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的传统美德。在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李素英已经是71岁高领的老人,虽然有一定的工资收入,但其单独与母亲居住,仍需赡养自己的母亲,为了老有所养,李素英要求高威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实际经济条件,酌定高威每月支付李素英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高威上诉称,李素英有收入来源,尚能自给自足,而高威收入不高,无法承担支付每月300元赡养费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高威关于应当降低赡养费支付标准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俊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