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1组与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1组,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8号原告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1组。法定代表人叶德焱,组长。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雅岚,经理。原告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1组与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1组法定代表人叶德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1组诉称,被告前后两次与我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向我组租用土地153.8亩,双方约定流转期限分别从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和202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国家上年度收购黄谷中等价计算。在每年的4月1日前支付下年的租金。被告租用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对土地进行了开挖、平整、部分硬化。2013年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引起群众不满,多方上访,后经法院协调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1日前的租金,但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对该土地未进行利用,也未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二、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81484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建筑物拆除、混泥土破碎、挖方、弃方搬运、土地平整、复耕、土壤改良等损失1005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30日,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先后以蔬菜种植、畜草种植和奶牛养殖建房为由向原告租用土地153.8亩,双方约定租期分别从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和2025年4月30日止;流转费用以现金支付;合同期内被告每年的4月1日和5月1日前支付下年租金;租金以每年每亩1000斤国家上年度收购黄谷中等价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另约定:被告不按合同使用土地,使土地荒芜的,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可以收回土地经营权,乙方不再租用土地时,必须使土地复耕到原来的耕种标准;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土地保裁机构仲裁,仲裁不成或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当地法院起诉等。被告租用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开挖、平整、部分硬化。2013年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引起群众不满,多方上访,后经法院协调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1日前的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由于被告长期未对土地进种植,致使该土地已长满杂草,重新种植时需对杂草进行清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租金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洪雅县农业局土地仲裁庭申请仲裁,由于被告通知不到,仲裁机构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无法受理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委托了四川久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将其开挖、平整、硬化的土地复垦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2月11日四川久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原告的土地建筑物拆除、混泥土破碎、挖方、弃方搬运、土地平整、复耕、土壤改良等损失为1005240元。另查明,2013年国家黄谷收购价中等价为1.15元每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租金发放表,洪雅县农业局土地仲裁庭通知,四川久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土地,按合同约定已逾近一年未给付原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租土地给被告收取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解除前的土地租金。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后,给原告造成因土地建筑物拆除、混泥土破碎、挖方、弃方搬运、土地平整、复耕、土壤改良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7组与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和2012年4月30日签定的土地流转合同;二、由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7组租金176870元;三、由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洪雅县三宝镇联和村7组因土地建筑物拆除、混泥土破碎、挖方、弃方搬运、土地平整、复耕、土壤改良等损失100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8元,由被告洪雅县得力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