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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彪与朱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朱友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刘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守纯,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友田,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彪诉被告朱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张守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友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539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承诺很快就会归还借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539元,利息请求至本金还清之日,现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126元,合计请求42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朱友田母亲韩桂英调查笔录一份,据韩桂英陈述:朱友田欠刘彪28539元,她知道,是因为朱友田买车欠的,但朱友田前几天打电话说已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39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方逾期不还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539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的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4日起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彪款285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垚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