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份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两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我一直很冷漠,双方并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我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我与被告分居一年,双方没有联系,两人已经没有任何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9月份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相互应较为了解,婚姻基础尚可。且双方婚姻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有吵闹,皆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倘若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珍惜,多加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