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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与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青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青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白玉喜,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孙景文,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苏青师,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折学峰的妻子,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折米清,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第九中学教师,系折学峰的叔叔,住神木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上诉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原审第三人苏青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折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石灰石生产和销售的合伙企业。第三人丈夫折学峰生前系从事石灰石、煤炭等业务的销售人员。2012年10月至11月间,经折学峰与原、被告联系,原告将2666.4吨石灰石送到被告公司,业务结束后未进行结算。2013年1月9日,被告公司支付给折学峰石灰石款2万元,折学峰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该2万元与顺昌石灰矿的2万元是同一笔货款)。2013年1月19日折学峰去世。2013年2月5日,被告公司与折学峰妻子苏青师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对账说明,内容如下:一、截止2012年12月31日,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公司欠折学峰石料款205319.74元,其中蒙旗顺昌石料矿欠59739.9元,马拉迪石料厂欠145579.84元。二、2013年1月5日,折学峰拉金海雄华公司白灰两车,吨位为34.02吨,单价200元,金额6804元,此款为折学峰欠金海雄华公司货款。三、截止2013年1月14日,金海雄华公司欠折学峰205319.74元,折学峰欠金海雄华6804元,经双方协商,所欠货款顶前期欠款,双方顶账后,金海雄华公司欠折学峰货款余额为198515.74元。四、在2013年2月5日,双方对前期账目全部核对,对供货及付款金额全部予以认可,无任何疑问,经最终确认,金海雄华公司欠折学峰货款余额为198515.74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石灰石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将石灰石送到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灰石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第三人提供的对账说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丈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确认被告欠第三人丈夫货款金额为19851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负担。宣判后,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该业务是上诉人委托折学峰联系的,但并不能证明这笔货物就是折学峰的,原审第三人手中持有的对账说明将上诉人的货物结算给第三人丈夫折学峰不具有合法性,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按照通常买卖关系交易流程,卖方给买方供应相应货物后,买方核收后出具相应的接收单,即本案的过磅结单,该过磅单具有结算货款的作用,上诉人持有过磅结单的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为上诉人为该货物的持有人;2、关于折学峰的身份问题。本案交易的联系人是折学峰,由于折学峰长期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但并不能认定相关货物的所有人就是折学峰,被上诉人将所有货物记在折学峰名下,只是为了便于记录,原审第三人所述所有货物是从上诉人那里买来的,但却没有相关凭证可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3、从对账单的第一项就可以清楚的说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货物的归属是很清楚的,也从侧面证实涉案货物是上诉人的,对账单将属于上诉人的货物结算至折学峰名下,并与其欠款相折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苏青师辩称,从对账说明可证实被上诉人欠的是折学峰的钱,而非上诉人的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均未新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可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确认涉案货物的相对方是否是上诉人。关于过磅单的问题,涉案过磅单记载了用料部门、发料单位、货物的数量、送货日期、车牌号等信息,但依据过磅单上记载的信息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直接的货物买卖关系,且上诉人收到的部分货款也是通过案外人折学峰转交的,故上诉人主张谁持有过磅单谁就是结算方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折学峰是否属居间人的问题。纵观本案,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折学峰在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折学峰本人去世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与其存在石灰石买卖关系,结合被上诉人与折学峰家属的对账说明,被上诉人与折学峰之间也存在多种业务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苏青师(折学峰家属)已就涉案石灰石买卖账目核对完毕;关于对账说明是否必须依据过磅单出具的问题,过磅单是账目核对的依据之一,但并非是唯一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正常运转经营的法人企业,可以依据其内部账目管理、记载与合作企业或者自然人就双方之间的经济账目进行核对,并出具相关对账手续或凭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鄂托克旗海川石灰石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韩少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