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原告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宣酒公司)诉被告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酒公司诉称:自新百公司成立酒类专柜起其即向该专柜供应宣酒,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季度结算一次。2013年第一季度,其共向新百公司供应价值31120元的宣酒。至约定的结算时间,新百公司却未支付货款,后经其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新百公司给付其货款3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宣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新百公司收到其供应的价值2.76万元的宣酒及货款未给付的事实;3、欠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新百公司欠其货款3520元的事实。新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宣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新百公司烟酒柜系新百公司在其商场开设的烟酒专柜。2013年1月22日,该专柜向宣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宣酒公司“五年窖藏”、“六年窖藏”、“十年窖藏”、“41.2°中国宣”、“53°中国宣”各5件,合计金额2.76万元。2013年2月7日、3月5日,该专柜又向宣酒公司出具欠据两份,主要内容均为:“新百柜台今欠到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如下商品:“五年窖藏5件,单价352元,货款合计1760元”。两份欠据所载货款金额合计3520元。上述收条及欠据均加盖有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烟酒柜专用章。因货款未付,宣酒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新百公司给付其货款3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百公司烟酒专柜向宣酒公司出具收据及欠据,确认收到宣酒公司价值2.76万元的货物及欠付货款3520元,合计金额31120元,因该柜组系新百公司的商场内设柜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百公司享有和负担。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宣酒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新百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新百公司未及时向宣酒公司支付货款,侵害了宣酒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宣酒公司要求新百公司支付货款311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新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11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宣城新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