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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蔡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小明,该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兰州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起诉要求被告兰州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加工费287964.2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查“兰州永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情况查无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