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珍,张金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喜珍,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被告张金辉,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喜珍与被告张金辉离婚纠纷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珍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双方均为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喜珍与被告张金辉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矛盾,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喜珍坚持离婚,被告张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对其婚姻不珍视,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喜珍与被告张金辉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图雅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