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03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枝。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俊雄,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07层09-10号。负责人,陈新元。委托代理人刘薇,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政,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承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凤凰岗香槟山花园,为工地工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单号:1122206282013000011,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总保险费为65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30万/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附加住院及意外住院津贴保险100元/天/人,��多90天。2014年4月22日,该工地上工人桂珍国在工地上工作时摔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桂珍国受伤后在深圳市宝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2日,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6693.38元。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的时候,被告拒赔但并没有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因何爱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500元、住院津贴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意外伤害险,以投保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被保险人。本案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桂珍国,而非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