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世海与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某某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曹某某。被告某某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朱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某某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8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至2001年下半年,原告连续在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公司股东袁某某、杨某某将该公司解散,以二人作为股东另外设立并存续经营的被告名义继续经营该公司业务)分包水电等杂项工程施工。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一直不与原告结算。2003年初,原告再次催促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原告口头商定,以其开发的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某某小区房产一套抵偿给原告折抵欠款。当时,杨某某对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仍不愿与原告对账确认,仅凭估算说欠款不够付房款,提议让原告到某某公司担任水电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每月开给原告不低于3000元的工资,所欠工程款与抵账房屋价款的差额,从原告的工资中逐步扣除。当年3月份,原告同意上述方案后即到某某公司工作。2004年,原告经多次要求,某某公司与原告就抵账房屋签订编号为003849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含地下室,总价款为158345元,于2005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虽然双方之间约定以工程欠款抵房款,但当时某某公司由于周转资金紧张,杨某某要求原告配合将房款大部分价款向银行按揭贷款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再替原告按月向银行还款。所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写为:原告首付63345元,余款由原告按揭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为此,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为原告开具首付款支付收据。但其后因诸多原因,按揭贷款并没有完成。原告到某某公司工作后,某某公司以需要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房价款差额为由,没有按照原定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只是同意原告借支小部分。房屋建成后,被告仍迟迟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11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方同意原告入住并于当年9月为原告出具办理开通天然气手续的证明。2011年11月,原告为上述房产缴纳购房契税及相应的滞纳金,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此前后,原告虽然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欠付工程款与房款差额、应付工资等账目,但某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促,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某才安排公司工程部长朱邦元与会计孟某某与原告对账。原告经对账才发现,即使按照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前承诺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在2005年4月份之前,应付工资总额扣除原告已借支的部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购房的付款义务。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200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某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底注销时,该公司股东确认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存续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当年某某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要求原告配合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负责向银行贷款,但因为原告未通过银行审查贷款没有办成,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的款项,另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因此涉案房屋不能够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原告与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魏某某购买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某某第3幢1单元301号、地下室122#房屋,合计158345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于2004年7月13日交房款63345元,余款95000元于2004年7月30日前办理完按揭贷款,并划入出卖人账户。2006年11月30日,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并为某某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另查明,在本院(2012)鼓民诉保字第0068号案件中,申请人由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予以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鼓民诉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3月7日将诉争房屋查封;另王某某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鼓民诉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3月7日轮候查封诉争房产。之后由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鼓商初字第557、558号案件,以上两案已调解结案,但被告某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由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鼓执字第437、436号。以上二执行案件因被告某某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在本院(2012)鼓民诉保字第0068号案件中,对诉争房屋已经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在(2012)鼓民诉保字第0069号案件中,对诉争房屋已经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诉争房屋现仍被查封,正在被执行期间,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诉争纠纷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魏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佳锟审 判 员 董 方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居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