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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进娟诉谢发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进娟,谢发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号原告羊进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X峰,男,。被告谢发转,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谢X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X菊,女,汉族。原告羊进娟与被告谢发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进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峰,被告谢发转的法定代理人谢X坚、陈x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进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X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类似精神病的症状,且在发病时打伤原告。原告于2011年春节过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昌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羊进娟的离婚请求。尽管如此,原、被告还是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谢发转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谢发转现在有精神病,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其同意原、被告离婚,但希望离婚时,原告给予被告5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经审理查明:原告羊进娟与被告谢发转于2010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原告羊进娟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被告谢发转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一级精神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羊进娟与被告谢发转的法定代理人谢X坚、陈X菊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羊进娟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谢发转生活困难补助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残疾人证》、《慢性精神医疗证明》、(2014)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昌江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收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难以治愈,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时间长达四年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且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谢发转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困难,原告羊进娟与被告谢发转的法定代理人谢X坚、陈X菊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羊进娟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谢发转生活困难补助3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羊进娟与被告谢发转离婚。二、原告羊进娟支付被告谢发转生活困难补助3000元(已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团代理审判员  王智灏代理审判员  骆 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