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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甄达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杨中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达秀,杨中富,尹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23号原告:甄达秀,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全刚,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甄达秀所在公司老板。被告:杨中富,���,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尹光德,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6-6),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负责人:虞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4层。负责人:张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甄达秀诉被告杨中富、尹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姑苏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达秀及委托代理人何全刚,被告杨中富、被告尹光德,被告姑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被告大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杨中富驾驶渝C5T2**的小型轿车在土门至珠溪方向公路老君村4组处,与相对的尹光德驾驶的渝CH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光德及摩托车上的乘员甄达秀、曹正碧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中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光德负次要责任,甄达秀和曹正碧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甄达秀的伤情作出鉴定,其意见为:误工费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由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0434.36元;2,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中富、尹光德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姑苏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被告杨中富驾驶的渝C5T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大足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被告尹光德驾驶的渝CH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原告甄达秀系该车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告尹光德也未在我公司购买其他任何险种,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中富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3、原告在珠溪镇医院治疗时我垫付了481.25元医疗费。被告尹光德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2、我所有的渝CH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杨中富驾驶渝C5T2**的小型轿车在土门至珠溪方向公路老君村4组处,与相对的尹光德驾驶的渝CH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光德及摩托车上的乘员甄达秀、曹正碧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中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光德负次要责任,甄达秀和曹正碧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达秀被立即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甄达秀的伤情作出鉴定,其意见为:误工费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甄达秀系重庆洋航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勤杂工,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办公室人员午餐及办公室清洁。再查明:渝C5T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中富所有,在被告姑苏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渝CH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尹光德所有,在大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中富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费用;被告尹光德自行承担了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曹正碧的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⑴、对于原告举示的12834.36元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材料,被告姑苏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重庆建设医院住院,而医疗费收据抬头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抬头虽然未标明重庆建设医院,但其上所盖鲜章系重庆建设医院收费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医疗单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⑵、对被告杨中富举示的在大足区珠溪镇卫生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481.25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3315.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0元(3200元/月×10个月),被告姑苏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过高,可按180天予以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80-365日,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为300日,故被告姑苏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酌定其误工期为180日;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方同意按照当地最低标准8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日×180日)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0元(80元/日×100日),被告姑苏保险公司与原告在庭审中一致商定护理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40元/日×20日×2人),被告姑苏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18元/日主张,且只主张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丈夫系残疾人为由要求主张2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对本项费用按本地标准主张为640元(32元/日×20日×1人)为宜;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400元(40元/日×60日),被告方对60日无异议,但姑苏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18元/日主张,即10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酌定本项费用为108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主张;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情来看,本院认为不宜主张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7张汽油费发票为凭,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发票系出院后,自行往返重庆主城区与大足区复诊的交通费用,但并无复诊的相应依据提交。被告姑苏保险公司对7张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可酌情主张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600元,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总损失为35435.61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一、渝C5T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中富所有,在被告姑苏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姑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3315.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5035.61元中的10000元;共计29800元。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后的金额为5035.61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中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光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甄达秀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杨中富一方依法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本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杨中富承担70%的金额为3524.93元,由被告尹光德承担30%的金额为1510.68元。渝C5T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姑苏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姑苏保险公司与被告杨中富协商一致,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杨中富自行承担200元,因此,被告姑苏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324.93元;被告杨中富承担200元。三、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杨中富���担70%,即420元;被告尹光德承担30%,即180元。上述费用,共计应由被告杨中富承担的金额为620元,应由被告姑苏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为33124.93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中富垫付了5481.25元,为便于支付,将以上各项费用品迭后,可由被告姑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4938.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324.93元,并由被告姑苏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中富4861.25元;由被告尹光德支付给原告1690.68元(1510.68元+1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甄达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938.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甄达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24.93元;三、由被告尹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甄达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90.68元;四、驳回原告甄达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为302元,由被告杨中富负担210元、被告尹光德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 鸿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