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波与被告李春芳、彭四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李春芳,彭四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沈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欣,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四毛,男,汉族。原告沈波与被告李春芳、彭四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一审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楼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春芳不服该判决遂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上诉申请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收到该案件后于2014年12月31日重审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羿兰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李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彭四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波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彭四毛从房屋所有人被告李春芳处接下了包工建造两层楼房的建筑业务。之后彭四毛即邀集原告沈波前往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马安村樟树铺的房屋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10月23日11时许,当时房屋已经建至第二层,原告正在二楼房间地面用砖头搭建的竹甲板上砌砖,在墙砌到一米多高时,谁知脚下的八块预制板突然断掉,断裂的预制板将原告抛至该房屋的一根横梁上,然后原告坠落到一楼被砸断的隔潮预制板上,致使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左腕经舟骨一月骨周围脱位、左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1天。由于作为房东的被告李春芳仅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被告彭四毛仅支付了4140元费用,原告及其家人只能勉力筹借医药费进行继续治疗,原告自行花费医药费53309.80元,预制板场业主陈艳华支付的15203.80元费用只能作为其自愿支付费用,不列入本案事故损失范围。原告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柒级伤残、一个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法医并出具了相应的法医建议。因原告多次与本案两名被告协商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事故经济损失:1、医药费53309.80元;2、误工费53448元;3、住院护理费9979.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59420元;7、终身护理费213738元;8、交通费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曾旭生27502.50元、儿子沈倜13751.25元;10、法医鉴定费500元;11、残疾用具费3180元(含多功能翻身床1800元、轮椅1300元、拐杖8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53108.11元,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沈波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沈波系城镇人口的事实;证据2、房屋承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春芳将建筑两层住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彭四毛承建,李春芳系房主、彭四毛系施工承包人的事实;证据3、证人袁秋平的证人证言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务工期间受伤经过;证据4、原一审法院合议庭对被告李春芳的问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李春芳的建房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因预制板断裂摔伤及预制板系李春芳从同村的预制板场业主陈艳华处自行购买,李春芳事前对该预制板的质量了解关于曾因预制板质量发生五、六次事故且事后李春芳咨询了质检部门得知该预制板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证据5、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多处预制板断裂的事实;证据6、原告摔伤后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01天,花费医药费合计58914.3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证据7、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波的受伤情况及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所受损伤于2013年4月26日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一个柒级伤残、一个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法医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含二期手术费);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证据8、护理人员方继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方继霞进行护理的情况;证据9、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办事处仓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原告母亲曾旭生的身份证及儿子沈倜的户籍登记卡、学籍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沈波尚有母亲曾旭生(出生于1932年6月5日,尚有6个子女)、儿子沈倜(出生于1999年4月30日)分别需要进行扶养及抚养,两个被扶养人身份均系城镇人口;证据10、岳阳市江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6日,该公司销售了一台价值1800元的多功能护理床与一台价值1300元的轮椅,原告购买了上述残疾用具,另自行花费80元购置了一副拐杖,原告共计花费残疾用具费3180元。被告李春芳辩称:我将已经合法报检的自有两层房屋承包给被告彭四毛承建,我们是合法承包,该建筑房屋系村民自建房普通工程,工程量小、安全系数低,工作流程极其简单,施工人不需必须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我无需对彭四毛的施工资质进行核实,我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我不承担选任承建人过失责任;造成事故的责任是预制板质量问题,我虽购买了预制板但系消费者,我订购该批预制板时并不知其质量存在问题,不应承担选购预制板过失责任,如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我将保留追究预制场产品质量的法律权利;本案中断裂的预制板虽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但因彭四毛雇请的施工队也将预制板作为跳板使用、作为堆放建材使用,被告彭四毛作为雇主管理不善、且对工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其雇请的用工人员沈波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承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春芳将自建两层住房承包给被告彭四毛,李春芳负责自行购买建材、彭四毛负责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不当则由工程承包人彭四毛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马安村委会计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郭镇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春芳于2012年建房时购买同村村民陈艳华预制板场生产的预制板,预制板建筑安装使用后断裂8块的情况;证据3、供货单、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事发断裂的预制板系被告李春芳从同村村民陈艳华经营的预制板场初购买的事实;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事发当时预制板放置后,板与板之间未固定,预制板作为跳板使用,并被彭四毛的施工队民工堆放有建筑材料;预制板断裂与施工队施工安全注意义务不当存在关联;证据5、收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李春芳在事发后两次共计支付10000元事故费用给原告沈波用于治疗;证据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湘雅司鉴(2014)临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春芳申请对原告沈波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法医于2014年3月21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认定沈波多处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伤情构成三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晋升为捌级伤残,被告李春芳对法医鉴定依据标准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提出口头异议,认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伤致残标准》对沈波的伤情进行鉴定,且三处玖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不应当晋级为八级伤残,可按照相关伤残系数标准计算。被告彭四毛辩称:我承接被告李春芳的自有房屋建筑工程仅系承包工程施工业务,建筑所需建材均系李春芳自行采购;原告沈波确系我雇佣前往该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但其并不存在自身责任,事发后我另行支付给了沈波4140元事故费用用于医疗;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系预制板突然断裂,李春芳事前明知该预制板生产厂家制作的预制板曾经发生过质量问题,仍然购进该批预制板用于建房,且在使用预制板建房时,李春芳未按施工队的要求对预制板之间的缝隙进行浇灌,造成预制板承力有限发生断裂事故,房主李春芳应当对事故伤者沈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四毛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四毛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春芳、彭四毛对原告沈波提供的证据1、2、3、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春芳对原告沈波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系预制板质量问题导致,房主李春芳虽在同村村民陈艳华处购置预制板,但事前并不知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彭四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李春芳、彭四毛对原告沈波出示的证据7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李春芳在原一审审理阶段已经申请了对沈波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重新鉴定,沈波自行前往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自受伤之日算至其自行鉴定日的前一日止;被告李春芳、彭四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并不了解原告是否发生上述残疾用具器具费用。原告沈波、被告彭四毛对被告李春芳提供的证据2、3、5予以认可,但原告沈波、被告彭四毛对被告李春芳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6的合法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春芳私自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彭四毛,且该合同关于“出现一切安全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的约定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5、6、8、9,对被告李春芳出示的证据2、3、5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沈波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春芳提供的证据1均系房屋承建合同,本院确认被告李春芳将自有两层住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彭四毛施工承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这一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沈波提供的证据4系原一审审理阶段合议庭法官对被告李春芳进行调查所作的问话笔录,该笔录确有李春芳亲笔签名确认真实性,本院在此认可该份问话笔录的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证据7系其自行前往法医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情鉴定,被告李春芳已经在原一审阶段进行了对沈波的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该份法医重新鉴定由被告李春芳作为证据6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芳对原告沈波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且重新鉴定结论由本院在原一审审理阶段另行委托原、被告共同参与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李春芳出示的证据6法医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0系医疗器械销售方单方出具的销售单,此次庭审中未能出示医生或法医关于购买残疾器具多功能护理床的医嘱及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两被告当庭确认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沈波确有需要轮椅及拐杖这类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原告沈波此次庭审亦使用了拐杖出庭,虽未出具拐杖购买凭证,原告主张拐杖购买价格为80元,本院对此认为价格适当,可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确认为轮椅1300元与拐杖80元。被告李春芳出具的照片显示内容仅能证明建筑工地预制板发生断裂后的现场情况,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春芳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彭四毛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春芳将自己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马安村樟树铺的一栋自建两层私房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彭四毛承建,由彭四毛自行组织泥工、木工、钢筋工施工队伍并自备搅拌机、提升机、脚手架等建房所需的设备。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四毛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沈波则为彭四毛雇请的泥工之一。2012年10月23日11时许,原告沈波在施工房屋的二楼脚手架尚砌墙时,铺设在二楼的预制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沈波坠落到房屋一楼被砸断的隔潮预制板上,并致其受伤的意外事故。原告沈波摔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0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8914.30元、门诊治疗费535.80元,其中被告李春芳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彭四毛垫付了4140元医药费、预制板场业主陈艳华垫付了医药费15203.80元,其余医药费30106.30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为治疗方便自行购买了一台轮椅和一副拐杖,花费残疾器具费138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沈波单方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沈波坠落致左尺、桡、舟骨、左胫、腓、距骨及内踝骨折,评定一个柒级伤残、一个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法医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含二期手术费);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在原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春芳申请法医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3月2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湘雅司鉴(2014)临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认定沈波多处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伤情构成三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晋升为捌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沈波、被告彭四毛均无任何建筑资质与资格(系乡村泥工);2、根据原告沈波的户籍登记显示其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熊彭村付家组30号,系城镇人口;3、原告沈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方继霞进行护理照顾;4、原告沈波与妻子尚有儿子沈倜,出生于1999年4月30日,需要共同抚养;原告沈波的母亲曾旭生出生于1932年6月5日,现由原告沈波等六名子女负责赡养;5、被告李春芳在此次建房中施工使用并已铺设在二楼的水泥预制板系其本人向同村的村民陈艳华所开办的预制板场自行购置。本院认为:原告沈波在从事劳务中因施工场所铺设的水泥预制板突然断裂致使其坠落受伤,沈波在本次诉讼中选择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诉讼,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沈波在涉案建房工地施工过程中因铺设的水泥预制板断裂致使其从二楼坠落摔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沈波有权向雇主及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即房主主张索赔。被告彭四毛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是按每层工程量计价收取报酬,而原告的报酬则是由被告彭四毛负责发放,原告受被告彭四毛的雇佣来到施工工地作业,被告彭四毛系原告沈波的雇主,其未向劳动者提示并提供安全保障,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芳作为房主及工程发包人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不具备任何施工管理条件的被告彭四毛,并自行采购未经了解产品质量情况的水泥预制板用于房屋工程建设使用,被告李春芳作为工程发包人与作为雇主彭四毛在对原告沈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另案起诉主张相关责任人,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沈波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了被告李春芳、彭四毛及预制板场业主陈艳华的相应事故赔偿款项,沈波虽未主张向预制板场业主陈艳华索赔,但其获得的陈艳华所支付的赔偿款项,根据损失弥补原则,该赔偿款项应当列入其已获得的赔偿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沈波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如下:1、原告住院医药费58914.30元、门诊医药费535.80元,法医建议原告的二期手术医药费8000元,考虑到其后期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后期医药费予以确认,原告应获得的医药费为67450.10元,原告诉讼仅主张了67449.80元,故以原告该诉讼主张金额为准;2、误工费16598.35元(原告的误工实际自事发2012.10.23.计算至2013.4.25.计至第一次法医鉴定定残前一天总计183天×(参照原一审开庭答辩前上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3106元/年÷365天计算));3、因原告伤及多处骨折,法医已出具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医疗建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9980.18元(住院101天×参照原一审开庭答辩前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6067元/年÷365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127914元(参照原一审开庭答辩前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30%);7、交通费404元(住院期间101天×4元/天);8、法医鉴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轮椅1300元+拐杖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含原告沈波儿子沈倜6574.05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年×3年×30%÷2)、母亲曾旭生3652.25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年×5年×30%÷6),合计10226.30元;11、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诉讼依据第一次法医鉴定关于享有部分护理依赖意见主张终身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需有专业鉴定机构综合评定。本案中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春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沈波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护理依赖的意见,且该鉴定结论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沈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11项合计254482.63元,因李春芳已经支付10000元事故赔偿、彭四毛已经支付了4140元事故赔偿、预制构件场业主陈艳华已经支付了15203.80元事故赔偿,应予以扣除,故尚有225138.83元事故赔偿应由被告李春芳与彭四毛共同连带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芳、彭四毛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沈波事故赔偿款225138.8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春芳、彭四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春芳与彭四毛共同负担5000元,由原告沈波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羿兰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