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1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末的一天11时许,在延吉市百货大楼5楼B座asics专柜内,被告人李某趁服务员不备之机,将试穿的一件蓝色男士上衣(经鉴定,价值3,310.00元)盗走。2、2013年11月末的一天,在延吉市成宝大厦附近的卖袜子的摊位,被告人李某趁服务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1双袜子(未估价)。3、2013年9月末的一天10时许,在延吉市购物中心5楼斐乐专柜内,被告人李某趁服务员不备之机,将陈列的一顶斐乐牌前进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0元)盗走。4、2014年10月4日11时许,在延吉市百货大楼5楼B座斐乐牌专柜内,被告人李某趁服务员不备之机,将试穿的一件斐乐牌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00元)盗走。5、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在延吉市新时代购物中心5楼迪桑牌专柜内,被告人李某趁服务员不备之机,将试穿的一条迪桑牌裤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5.00元)盗走。6、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在延吉市千盛购物中心斐乐牌专柜内,被告人李某趁服务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3双斐乐牌棉袜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其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且主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来源: